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再審 原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再審 被告 方志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宣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原確定判決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所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連同系爭房屋契約則合稱系爭房地兩契約)為聯立契約,但聯立契約之法理並不因此使得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需負「共同履行」之責任,縱使再審原告楊碧玲因再審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遲延情事而同負違約責任,仍應回歸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所約定各別之違約責任,非可認定再審原告需對另一再審原告之責任負責,故亦無不真正連帶責任發生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導出再審被告可以共同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而屬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指出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僅為金錢利息之損害,近年來金融業放款利息僅2%至3%,法定利率則僅為5%,本件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 ,顯然過高,況系爭房屋如屬交屋遲延,依當地出租市場行情為每月8,000元,每年僅有8萬6,000元之損失而已,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而屬違法,是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兩造間雖分別簽署系爭房地兩契約
,但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各個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單獨存在之必要,且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前段約定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已言明兩契約之成立、生效或解除,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同其命運,而具有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亦約定各該契約之履行(即契約義務之履行)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是任一契約「一部不履約(即違反契約義務)視同全部(即系爭房地兩契約)均違約」,足見兩造間之聯立契約,尚相互合意其一契約之賣方(買方),於另一契約賣方(買方)違約時,將「視同違約」,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就任一契約之一部不履約,視同另一契約亦屬違約,而應對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均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故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兩契約性質上為聯立契約,且兩造已「合意約定」再審原告如一部違約即屬全部違約而同負違約之責任,並非僅依照「聯立契約」之性質即認定楊碧玲於總瑩公司違約時應就「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已,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依聯立契約之法理即導出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就「遲延利息」同負違約責任云云,自屬未洽。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關係無論實際上享用債款之人為何人,總須由借券上出名之債務人,負擔履行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兩契約為聯立契約且兩造已約定再審原告一部違約即全部違約而同負違約之責任,此為兩造合意簽訂系爭房地兩契約之法律效果,詳見前述,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揭示之「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核並無相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而屬違法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五、次查:㈠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再審原告雖辯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數額過高,應參酌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予以酌減,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由其預先擬定交由買方簽署之違約金約款,究有何可認顯失公平而屬過高之具體事實,就本件非因金錢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而預定之違約金,逕比附援引性質不同之金錢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予以酌減,誠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件違約金條款為再審原告自己所預先擬定(亦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再審原告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法定遲延年息5%予以酌減,並不足採,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在於說明法院「得」依職權,綜合相關情事後,決定是否酌減違約金及衡量酌減之數額而已,並非法院當然「應」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已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意旨,審酌兩造間之利益、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認定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詳見前述,再審原告猶執與本件「違約金」不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為抗辯,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而屬違法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