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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 審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再 審原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再 審被 告 楊秀怡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 代理 人 潘佳苡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9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7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第二審判決卷第435至441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前以其於100年7月10日以總價320萬元,分別向再審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下稱其名,與總瑩公司合稱再審原告)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同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已依約支付部分價金,惟總瑩公司未依約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4日解除系爭房屋契約,與該契約聯立之系爭土地契約亦隨同解除,再審原告應各返還再審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楊碧玲另應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等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先位之訴訴請總瑩公司給付157萬3570元本息,楊碧玲給付163萬1570元本息,於157萬3570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壢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總瑩公司、楊碧玲時,各應給付再審被告122萬9143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備位之訴無庸審究)。總瑩公司、楊碧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遲延利息請求給付利息之敗訴部分未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萬1063元,及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總瑩公司、楊碧玲時,各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14萬9143元本息、60萬元自105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命楊碧玲另給付2萬4478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將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5萬4300元、108萬元之1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判命給付,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就再審被告追加部分,則命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再審被告9889元、4萬7412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追加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

㈠、再審被告固因總瑩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而依第26條第1項取得解除權,惟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再審被告解除權之解除條件,總瑩公司於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前,已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解除條件成就,再審被告之解除權當然消滅,其於105年7月5日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自不合法,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合法,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即可行使解除權,卻於總瑩公司給付遲延之狀態下於103年9月16日、104年9月11日持續繳款,並依總瑩公司之通知驗屋3次,致總瑩公司信賴再審被告不會行使解除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遲至105年7月5日始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自與誠信原則有違,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未違反誠信原則,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

㈢、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及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二契約連帶不可分,係為避免兩造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擇一履行,致土地與房屋所有人歧異,並無課予未違約之當事人與他契約之當事人同負違約責任之意。楊碧玲並無違約情事,縱再審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亦不得請求楊碧玲負違約責任,第二審判決認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約定,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違約應同負違約責任,與兩造真意不符,顯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之違法;且第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亦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之違法。

㈣、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與第26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請求係擇一關係,非累積關係,總瑩公司逾期完工未逾6月,或逾期6月再審被告選擇不解除契約時,再審被告僅得依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每日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如逾期6月而再審被告選擇解除契約時,則僅得依第26條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金。第二審判決認第26條第1款未排除第15條第2項約定,再審被告得併予請求,與兩造真意不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㈤、系爭房屋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顯然過高,第二審判決僅以總瑩公司遲延給付期間之長短即認無酌減必要,未審酌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之高低,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㈥、第二審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契約關於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係可得確定之事實,一方違約,他方即取得解除權,而非一經違約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本件無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且依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並無賣方提出給付,買方原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即消滅之約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解除權因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而消滅,自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係關於定金之闡釋,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則係關於遲延責任之闡釋,均與解除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無關。

㈡、再審被告依契約履行繳款、驗屋義務,並無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所謂「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賴,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倘依約持續繳款及驗屋等行為均可使出賣人信賴買受人拋棄解除權,豈非買受人均須冒自己先違約之風險始得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此項信賴顯非正當。又再審原告所負出賣人義務並非僅取得使用執照,尚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惟總瑩公司迄未交屋,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亦無法使用,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再審原告隱瞞再審被告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反指再審被告解約違反誠信原則,顯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既認「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意包括買方得對未違約之賣方行使解除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再審原告應同負違約責任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約定之法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無違。

㈣、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前、後段約定係區分再審原告「逾期未滿6個月」及「6個月後」二部分,前者為「遲延利息」,與系爭契約第26條均為總瑩公司不履行債務應賠付之違約金,屬不同項目,自應加總計算,非再審原告所稱擇一關係。

㈤、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僅在說明法院「得」依職權,綜合相關情事後,決定是否酌減違約金及衡量酌減之數額而已,並非當然「應」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意。第二審判決已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之意旨,審酌兩造間之利益、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再審原告猶執與違約金無關之「法定利息」為抗辯,顯不足採。

㈥、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㈠、第二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之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⒈再審原告主張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再審被告解除權之解

除條件,總瑩公司於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前已取得使用執照,解除條件成就,再審被告之解除權當然消滅云云。惟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完工期限第1、2項:「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第26條第1項:「賣方違反第15條第2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等約定觀之,可知賣方如未於103年6月15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即得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並無賣方提出給付,買方原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即消滅之約定,自難遽認楊秀怡之約定解除權,一經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即行消滅。」(見第二審判決第5至6頁),依契約內容及趣旨解釋兩造並無賣方提出給付,買方原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即消滅之約定,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揆諸前述判決意旨,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

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係就債務人應負之遲延責任,不因事後提出給付而消滅所為闡釋;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則係就以拋棄定金或加倍返還定金為代價保留之解除權,應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行使所為闡釋,均與再審原告關於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再審被告解除權解除條件成就之主張無關,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屬無據。

㈡、第二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總瑩公司給付遲延之狀態下持續繳款並驗屋,竟又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9條、第18條第4項及第5項關於付款方式、驗收、房地產權登記之約定,楊秀怡於締約後應交付有關文件,由總瑩公司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且無論已否取得解約權,於契約解除前皆有續付價金之義務,並依總瑩公司之通知,進行驗屋手續。可見楊怡秀稱其續付價金係為避免違約遭罰、對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皆不知情等語,應屬非虛。又楊秀怡取得解約權後,本可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於行使前為免自陷於違約窘境,而續為履約,自不能解為無意解除契約,亦與拋棄解除權顯然有別,當無權利失效可言。」(見第二審判決第6至7頁),已審酌再審被告於總瑩公司遲延後持續繳款並驗屋,係為避免違約遭罰,而認其解除契約無違誠信,未悖於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洵屬無據。

㈢、第二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意旨之違法?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約定二契約連帶不可分並

無課予未違約之當事人與他契約之當事人同負違約責任之意,第二審判決認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約定,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違約應同負違約責任,與兩造真意不符云云。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均係關於意思表示解釋方法所為闡釋,而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屬無據。

⒉又第二審判決係認:「按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系爭土地

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系爭土地、房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之旨趣以察,總瑩公司、楊碧玲中一人不履行其所訂立之契約,另一人就該部分亦屬違約。可見總瑩公司、楊碧玲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雖其辯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分別簽立,各別獨立,其應給付者,一為房屋、一為土地,並不相同云云。然各別成立之契約,本得約定相同之給付內容,且契約所定給付,不以當事人己力完成者為限,由他人為之,亦無不可。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既約定任一部分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顯係有意使總瑩公司、楊碧玲就該二契約所定之全部債務,均負全部給付義務。」(見第二審判決第8頁),故楊碧玲係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就總瑩公司之違約同負其責,非謂再審被告得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逕向楊碧玲請求,第二審判決上開認定與債之相對性無違,亦未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可取。

㈣、第二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之違法?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與第26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請求係擇一關係,非累積關係,第二審判決認第26條第1款未排除第15條第2項約定,再審被告得併予請求,與兩造真意不符云云。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均係關於意思表示解釋方法所為闡釋,而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屬無據。

㈤、第二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之違法?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顯然過高,第二審判決僅以總瑩公司遲延給付期間之長短即認無酌減必要,未審酌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之高低,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第二審判決關於應否酌減違約金,係以:「總瑩公司應給付楊秀怡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53萬4300元。又此項金額約占系爭房地總價16.7%,衡諸總瑩公司遲延期間近20個月所致楊秀怡之損失,自難謂過高。」(見第二審判決第10頁),已審究違約金占總價之比例及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無違。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審酌違約金數額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總瑩公司遲延期間近20個月之違約情節,及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敘述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