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原告 衛正倫再審被告 賴智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判決正本並於107年5月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前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收件戳及本院民事書記官案件終結事項維護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即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本息。惟(一)原確定判決就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瑕疵,認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方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始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前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仍應付遲延給付之責,乃適用民法第264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50號判例顯有錯誤;(二)原確定判決就不能補正之瑕疵,認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前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乃適用法規民法第264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50號判例以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6條之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0萬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判命給付之102萬元部分自102年4月4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經查: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再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可知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買受人主張時,買受人在出賣人履行前揭責任以前,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衛正倫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外露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因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拒絕給付價金,自無給付遲延,賴智琦解約並不合法」、「衛正倫縱得以系爭房地有瑕疵為由對賴智琦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亦需由其向賴智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始得免其遲延責任。」、「衛正倫雖主張:伊於第二次氯離子檢測報告出來後,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所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找對方出來談云云,業據賴智琦否認(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二第155頁,本院卷第184頁),衛正倫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則賴智琦以衛正倫給付價金遲延,經限期催告仍未給付為由通知解除契約,應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洵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2頁),則可明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乃在論述再審原告縱使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免除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然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因此仍應付給付遲延責任。
(三)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外露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並無依其主張認定再審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縱使再審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再審原告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本無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顯無適用民法第264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錯誤之情事。
(四)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外露等瑕疵,而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可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始為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乃給付標的物有瑕疵存在之爭議,自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6規定之規定。是認再審理由之主張顯然混淆法律之適用,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