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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 審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再 審被 告 柯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依約應賠償再審被告遲延利息,該約定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顯未適用民法第

250、252條規定,亦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就伊提出之交屋明細表,顯示再審被告遲至民國104年10月29日始繳清土地價款;再審被告之住宅貸款契約書記載為102年10月26日,然延至104年2月19日方完成貸款程序,則伊在再審被告完成繳款義務前,不負遲延通知交屋等責任,就此有利於伊且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以伊遲延提供溫泉水予再審被告,認再審被告於伊遲延期間,受有溫泉設備折舊之損害,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上訴部分、暨命伊再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通知交屋後,於辦理交屋手續時,始需結算應付未付款項,故認再審原告有先為通知之義務,其以再審被告尚未繳清價款為由,辯稱不負遲延通知交屋責任,為不可取;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遲延利息,係就再審原告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計算方式;況系爭契約乃再審原告所擬定,其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拘束;另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均難謂有過高之情事,皆無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必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再審原告於交屋時已安裝溫泉設備,卻未提供溫泉水,致再審被告徒有溫泉設備,卻不能享用溫泉水之利益,徒令該溫泉設備空度使用年限而耗損,應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溫泉折舊損害,計算其因遲延提供溫泉水所受之損害等,已逐一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顯無再審原告所稱未適用民法第231、250、252條等規定之情形,或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徒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3年台上字第576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915號等判例,主張該判決未適用上開判例,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顯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部分,再事爭執,另援引與該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判例,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證據,顯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