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 審原 告 林峻立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林乾記法定代理人 林大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107年5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 又本件係委任陳宏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具狀人欄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 、第19頁),而系爭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1頁載明,本件「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766元(計算式:502,426,856【 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6720【上訴人主張之派下權房份比例】=74,766)」,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系爭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即為陳宏銘律師,陳宏銘律師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更於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74,766元」,有再審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足認陳宏銘律師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明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766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元, 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收據),迄今已月餘, 仍未繳足本件再審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其明知起訴程序(未繳足再審裁判費)有欠缺,按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