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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審原告 侯正著再審被告 胡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6 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可參。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以伊之公共危險等罪刑案部分,經伊聲請再審,為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8 月5 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則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已有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3年1 月1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第179 頁),故再審原告自同年月25日即可知悉該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7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之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