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 温瑞琴再審被告 陳新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5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卷足據(見該卷第141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0年間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給付差額時即成立債之關係,再審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再審被告違反容忍不作為義務,無正當理由加以干擾妨礙,於收受數份強制命令不異議卻又違法處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紙支票,致再審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屬於債務違反,可構成債務不履行,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不得向中輝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收取或處分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因執行法院發動強制執行權而生,非因兩造間因民法債編所訂債之發生原因而創設,尚難認再審被告因而對再審原告除負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外,另生一新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命令債務本旨履行給付附表4紙支票,因可歸責再審被告惡意兌現或換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確認執行法院依序於103年8月27日、9月15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再審被告根本未為給付,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視同自認已合意給付4紙支票,原確定判決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再審被告視同自認再審原告主張4紙支票特別換價特定後,附表編號1、2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和編號3、4支票合計90萬元範圍內,已確定適用給付不能之給付特定物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遽為與此相反之認定,而謂給付金錢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再審被告視同自認金錢賠償填補再審原告以年息18%計算所失利益消極損害22萬2,000元加4萬0,500元,及所受損害積極損害90萬元合計116萬2,500元,原確定判決遽認非請求權基礎,不採該視同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另再審被告提出不相關文書而謂再審原告向中輝公司取得90萬元加利息,以抗辯債務不履行免責,再審原告以庭呈證據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已盡債務人義務、系爭4紙支票不能給付有歸責再審被告事由反駁爭執,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攸關有無歸責再審被告給付不能事由,影響再審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損害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綜上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8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70之1條第3項、第280條第1項、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適用未予適用,不應適用誤予適用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6萬2,500元,及其中22萬2,000元自103年9月15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3年12月10日起,其餘4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前曾以伊與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27日離婚,於100
年間對再審被告起訴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板院清101司執全木字第899號扣押命令,禁止再審被告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再審被告為清償,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時,持有中輝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支票,惟再審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帳戶,訴外人紀鳳春則於102年2月25日匯款39萬4,000元予中輝公司,由中輝公司兌付取回附表編號2支票,並另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金額40萬元,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予紀鳳春,致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延緩,伊因而受有自附表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期間,按再審被告與中輝公司間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8%計算之預期利息損害22萬2,000元;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103年1月2日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46萬3,657元本息,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審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再審被告在146萬3657元本息之範圍內收取中輝公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再審被告為清償。中輝公司收受103年9月16日扣押命令後,對於再審被告有90萬元債權存在未聲明異議,詎再審被告、訴外人陳美光於103年11月20日以陳美光名義匯款47萬7,500元予中輝公司,誘使中輝公司同意由紀鳳春兌領附表編號3支票,中輝公司再簽發受款人陳美光、發票日104年2月23日、票號GB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期屆至時在陳美光之帳戶提示兌現,使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3支票之債權消滅;另附表編號4支票屆期後,再審被告指示中輝公司簽發發票日104年3月8日、受款人紀鳳春之同面額支票予紀鳳春以換回附表編號4支票,致伊無法執行附表編號4支票之債權,嗣新北地院核發103年10月16移轉命令,命將再審被告對中輝公司之90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伊,惟伊因中輝公司未將附表編號3、4支票債權移轉予伊,致受有本金90萬元,及3個月期間按年息18%計算利息計4萬0,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2萬2,000元、94萬0,500元合計116萬2,500元本息等情,業經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判決附卷可稽。㈡再審原告以同一事實,於本件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16條、第215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16萬2,500元本息。惟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查封之扣押命令,或收取、移轉等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負一定作為與不作為義務,倘有違反,尚與違反私人間因民法債編所訂債之發生原因而創設之債權債務關係有間。再審被告不得向中輝公司收取或處分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因執行法院發動強制執行權而生,非因兩造間因民法債編所訂債之發生原因而創設,尚難認再審被告因而對再審原告除負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外,另生一新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不作為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於法無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再審被告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再審原告146萬3657元本息確定,再審原告持系爭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序於103年8月27日、10月1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再審被告並未為給付,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顯屬無據。再審被告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再審原告146萬3657元本息係給付金錢,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既不得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再審被告為請求,其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03條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另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乃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而非請求權基礎,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16萬2,5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經核適用法規洵無錯誤。再審原告憑一己之見解,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8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70之1條第3項、第280條第1項、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適用未予適用、不應適用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