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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4號再審原告 林天賜

邱意茹傅俊龍再審被告 陳明堂

鍾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須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不得提起上訴,已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宣示時確定,當事人最後一人收受判決之時間為同年6月1日、同年月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而再審原告係於107年7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聲請再審訴狀、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8頁),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敘明本院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本諸前開見解,自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