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8號再審 原告 趙福龍再審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尚欠18,76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該裁定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同年月15日由再審原告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件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