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于茂勝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再審被告 莊國明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者,因其送達判決之證據,已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更㈠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宣示,同年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既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且有上開送達判決之證據,再審原告自無須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未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同案被上訴人陳雪嬌(下稱陳雪嬌)1人之供述,即認伊有虛構法官收受賄賂之情,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且推論過程全屬臆測,顯然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陳雪嬌於被訴誣告刑事案件偵查中102年6月20日、103年1月9日等訊問期日之供述,佐以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下稱陳雪嬌等4人)於99年8月24日向監察院陳情之檢舉書,確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陳雪嬌所提之手札係何時書寫及是否為同一時間所書寫,均無法認定,陳雪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4年6月15日訊問期日供述伊因骨癌前往日本化療,與伊之入出境資料、班機資訊係從上海埔東機場返台不符,顯屬事後虛構捏造等情,已為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以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除陳雪嬌之證述外,另有參酌訴外人余來炎之證詞、刑事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入出境資料及陳雪嬌之手札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捏造不實言論,使陳雪嬌等4人向特偵組告發伊涉犯行賄罪嫌,顯非僅依陳雪嬌1人之供述,即認再審原告有虛構法官收受賄賂情事,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法,且再審原告就此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尚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另陳雪嬌之訊問筆錄、檢舉書等資料,至多僅得證明陳雪嬌向檢察官供述及向監察院檢舉之內容,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未捏造伊行賄法官之事實,再審原告以其入出境等資料,爭執陳雪嬌手札之真正,此為取捨證據之範圍,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已表明上開證據業經斟酌,且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斟酌:陳雪嬌於涉嫌誣告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再審原告告知余來炎是其遠房親戚(稱阿伯),原本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法官,後來調任家事法庭的法官,並陳雪嬌等4人均供稱:再審原告說莊國明的太太是陳雅玲,另陳雪嬌所稱余來炎之經歷,核與余來炎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而陳雪嬌等4人非法律從業人員,未見過余來炎,若非有轉述者,何能得知余來炎其人及經歷,又再審原告與余來炎互不認識等情,佐以再審原告於99年6月21日返國,本院審理陳國明、羅文祥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同年月22日宣判,判決結果為撤銷改判羅文祥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陳雪嬌向特偵組提出之手札記載內容,其中關於再審原告行程及轉述判決結果部分互核相符,堪信該手札內容為再審原告所言,衡以陳雪嬌等4人除陳雪嬌為大學肄業外,其餘學經歷均僅為國中、小畢業,年紀已高,均非法律從業人員,亦未見過余來炎,難認有可能自行虛構檢舉內容,堪認陳雪嬌等4人於系爭檢舉函第三點:「陳國明之律師莊國明為白手套、透過其配偶即台高院法官陳雅玲,行賄當時主審李麗玲法官,行賄方式係交付1000萬元與李麗玲在理律事務所之配偶」、第四點記載:「陳李蕊拿其子陳啟正或陳啟昕之存摺,各匯款500萬元、300萬元,放在莊國明律師那裏,由莊國明去買通法官,這是莊國明在6月初,陳雅玲、莊國明、余茂勝、余來炎、李釱任、陳志洋等6人聚會時,莊國明表示溝通失敗,存摺要還陳國明」等語記載,係本於再審原告之轉述,另並參諸陳雪嬌於特偵組供稱:「我跟于茂勝說我們姊妹都沒錢,事情圓滿處理後,可以拿出部分款項讓他們當車馬費去分…我們只是在于茂勝娶媳婦、住院時會包個一萬、十萬。」、「我也說只要官司圓滿解決,會給他們車馬費」等語,與再審原告於特偵組供稱:「(問:你有無獲得報酬?)有時年節會包紅包或送禮,時間不確定。」等語及上開各情,再審原告介入系爭刑事案件甚深,甚且陪同陳雪嬌等4人至再審被告事務所商談和解,足見再審原告為貪圖所謂車馬費,不惜向陳雪嬌等4人捏造事實,以圖證明其努力替陳雪嬌等4人辦事,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捏造不實言論,致使陳雪嬌等4人向特偵組告發莊國明犯行賄罪嫌,因而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維持原第一審判決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顯非僅依陳雪嬌1人之供述,即遽認再審原告有虛構法官收受賄賂情事,尚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既係斟酌上開事證以認定事實,即非僅憑臆測;其依陳雪嬌等4人之學歷及年齡,復非法律從業人員,且未見過余來炎之情,認陳雪嬌等人應無自行虛構檢舉內容之情,亦符於事理,難認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情。至於陳雪嬌另供述:其另有請立法委員等關心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詞,是否得資為其有能力捏造再審被告「透過其配偶即台高院法官陳雅玲,行賄當時主審李麗玲法官,行賄方式係交付1000萬元與李麗玲在理律事務所之配偶」等情之認定,及再審原告究有無自陳雪嬌處受有好處一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涉。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1號誣告案件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再證3)、104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10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再證6)、陳雪嬌等4人檢舉書(再證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再證5)、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班機資訊(再證7)之證物,業已爭執陳雪嬌之供述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並其手札係事後虛構捏造,但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陳雪嬌等人之供述及所提手札,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一節,業已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具體理由,有如前㈠所述(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9頁),且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顯然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陳述及證物,並非未予斟酌。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