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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及影印文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先後於105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予閱覽影印如原確定判決編號1至4所示文件,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致伊須提起訴訟,在時間上、金錢上、精神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前訴訟程序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傳訊證人前社區總幹事黃世明與前物業管理公司家家保全公司交接詳細情形,漏未斟酌卷內證物,違反自由心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又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84條第1及2項,第195條及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嫌草率、速斷;另再審被告未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命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文件,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34萬元,且前訴訟程序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傳訊證人前社區總幹事黃世明與前物業管理公司家家保全交接詳細情形,漏未斟酌卷內證物,違反自由心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又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84條第1及2項,第195條及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嫌草率、速斷等語,為其論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萬元(即遲延給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㈢再審被告應給付34萬元(即拒絕給付前案判決所命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文件)。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必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就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於105年4月15日向再審被告請求提供閱覽、影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間曾表示要交付文件,惟再審原告以業已訴訟,應待法院判決為由,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已生再審被告提出給付之效力,其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5年11月22日始收受其請求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起訴狀繕本,尚難發生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之訴狀送達發生催告,使再審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又再審原告上開起訴狀另請求再審被告提供閱覽附表編號4之文件,該起訴狀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預示拒絕受領附表編號1至3文件在前,且準備文件需相當期間,乃以民事答辯狀之訴訟文書一併送達編號1至4文件予再審原告,無可歸責事由,並說明無詢問證人黃世明之必要。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未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損害。另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證明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給付上開文件,有何不法事由,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亦無理由等情。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情事。又再審原告前案訴訟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依前案訴訟判決提供閱覽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文件,與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非同一事件,且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交付再審原告請求之上開文件時,尚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要無違前案判決既判力可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取捨證據、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未盡調查能事傳詢證人黃世明、違反自由心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事,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4萬元部分,業據法院以其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據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判決,容有誤會。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如法院認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如上所述,則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應不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5 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林振芳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 │├──┼──────────────────────────┤│ 1 │103年4月25日第15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 2 │103年7月4日第16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 3 │105年3月18日第1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 │、主席報告、各委員工作報告、管理中心報告 │├──┼──────────────────────────┤│ 4 │105年4月29日第17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 │、管理中心報告 │├──┼──────────────────────────┤│ 5 │101年2月29日第1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 6 │101年9月5日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 │到表 │├──┼──────────────────────────┤│ 7 │101年12月19日第14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8 │102年3月20日第14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