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原告 周協興再審被告 飛暘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兩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21,45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1,4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