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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原告 周協興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再審被告 飛暘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判決,並於107年6月12日送達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第1189號卷)第269頁〕。是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沪里弄堂餐廳即為訴外人平雲蔬園有限公司(下稱平雲蔬園公司),二者為同一法人人格,沪里弄堂餐廳僅為平雲蔬園公司對外經營招牌之商標及招牌登記名稱,並未辦理商業登記,故沪里弄堂餐廳對外一切發票單據都以平雲蔬園公司開立發票。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伊係以沪里弄堂餐廳代表人之身分將沪里弄堂餐廳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再審被告承攬,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應存在於沪里弄堂餐廳即平雲蔬園公司與再審被告之間,惟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被告以伊為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當事人不適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平雲蔬園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予再審被告之義務;然原確定判決竟於主文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為與理由相反之諭示,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訴外人王誠中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介紹伊與再審原告認識,再審原告只表示沪里弄堂餐廳要開幕,希望伊幫忙做設計,系爭工程都是再審原告與伊洽談,款項也是再審原告給付予伊,伊並不了解再審原告與平雲蔬園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係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重欽,嗣陳重欽表示有意承攬沪里弄堂餐廳裝潢工程,伊乃偕同陳重欽至沪里弄堂餐廳多次勘查,其後由兩造合意由再審被告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議定系爭工程契約期間,伊無平雲蔬園公司或沪里弄堂餐廳名片,係交付伊白天上班公司之個人名片予再審被告,有告知再審被告伊為沪里弄堂餐廳之代表人,由伊來談系爭工程等語;及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記載之定作人雖記載為「沪里弄堂餐廳」,然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係以沪里弄堂餐廳代表人身分,以個人名義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再審被告依斯時之客觀狀況亦無從認知再審原告係代表平雲蔬園公司或投資人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故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記載定作人為「沪里弄堂餐廳」,聯絡人記載為「Marx周協興」即再審原告本人,實符事理之常等情,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洽談及成立之際,對於沪里弄堂餐廳為平雲蔬園公司所營事業乙節毫無所悉,自無可能與平雲蔬園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即令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再審被告曾應再審原告之要求,與沪里弄堂餐廳其他投資者共同議定裝潢設計內容,亦不能執此推認再審被告係與平雲蔬園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行起至第14頁第14行止)。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僅係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認再審被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21,4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於主文第1項諭示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並於主文第2項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21,450元本息,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