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吳富乾
吳富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再審 被告 吳森
吳張玉英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6日 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172-2 、172-62、172-7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等17人於68年間偽造不實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謊稱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吳振安等17人並無合法權限,竟於81年11月30日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家照、再審被告吳森、 吳金龍(下稱吳家照等3人),吳家照死亡後, 由再審被告吳張玉英繼承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吳張玉英嗣於95年間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出售與吳金龍。 然吳振安等17人出售並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與吳家照等3人之行為,未依民法第828條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之,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 系爭3筆土地仍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吳張玉英未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其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與吳金龍,亦為無權處分,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伊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訴請再審被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繼承等登記,使系爭3筆土地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制以取代派下總會,吳振安等17人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 決議以系爭公業名義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出售、移轉登記與吳家照等3人,乃合法有效,系爭3筆土地已非系爭公業之祀產, 伊等雖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非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繼承等登記等情為由,駁回伊等之請求。惟伊等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光緒6年吳從旺帳冊(再證2)、 光緒7年吳從旺帳冊(再證4)、光緒9年吳從旺帳冊(再證5)、 明治32年8月召耕水田屋宇字(再證23)、 子旦公六和派吳玉城繳佃租記載(再證24)、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97年1月17日楊鎮民字第0970001585號函(再證26)、大正3年聲明書(再證28)、 74年12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29)、 內政部107年11月29日臺內民字第1070083244號函(再證30,下合稱系爭9項證物), 足資證明西元1837年間(即道光17年),從仁公會、福旺公會、子昇公會、廉奇叔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楊梅永寧庄田地(下稱系爭楊梅土地),並出租收益使用, 迄1880年(即光緒6年)系爭楊梅土地仍由前揭4公會管理收益, 其中從仁公會為熾昌公所屬八張犁派所有, 嗣1883年(清光緒9年)子昇公會與廉奇叔退出其等份額,由七嘗公會加入後,系爭楊梅土地由從仁公會、福旺公會、七嘗公會共同出租收益,並成立吳從旺公會管理名下47筆土地。 1894年8月(光緒20年),七嘗公會原管理人出讓公會全數份額,其份額分別由八張犁派、吳從旺公會承接後,八張犁派就前揭47筆土地其中22筆土地占有6成持分, 並將之放佃與福旺公會所屬子旦公六和派成員耕作。嗣1909年(明治42年),八張犁派向吳從旺公會購買前開22筆土地之全數持分,復於1912年、1913年間(即大正元年、大正2年),購買池沼地126番土地後,於1914年(大正3年)5月19日成立系爭公業,並將上開22筆土地及池沼地126番土地等共26筆土地 登記為系爭公業之獨立財產。1923年間(大正12年),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金箱同意開放非八張犁派之子旦公派、子昇公派下成員以其所有21筆土地加入系爭公業,雙方因而擬訂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惟嗣後其等未將前揭21筆土地過戶與系爭公業,雙方遂於1932年(昭和7年)為財產清算後,終止合作關係, 是子旦公派成員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其後系爭公業於74年6月制定組織規約,明定包含公會所有不動產處分等運作方式,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曲解為系爭原始規約所指之派下代表,又未審酌派下代表吳振安等17人非依系爭原始規約所選任,顯有未洽,是本件如斟酌系爭9項證物, 伊等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吳金龍應將系爭172-2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張玉英所有;㈢吳張玉英應將系爭172-2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於85年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再審被告應將系爭172-2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 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㈤吳金龍應將系爭172-62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張玉英所有;㈥吳張玉英應將系爭172-62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於85年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再審被告應將系爭172-62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 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㈧吳金龍應將系爭172-70號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張玉英所有;㈨吳張玉英應將系爭172-70號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於85年1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㈩再審被告應將系爭172-70號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 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系爭公業設立沿革之主張,業據其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中援引, 足證系爭9項證物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非不能使用,且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獲得更有利之裁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從未否認系爭原始規約之效力,其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公業僅有子昇公八張犁派加入,及系爭原始規約非系爭公業執行之規約,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9項證物,如經斟酌, 伊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 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728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前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9項證物, 其中之再證30係內
政部於107年11月29日 所發之臺內民字第107008324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25頁), 乃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18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㈢次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光緒6年吳從旺帳冊【再證2
,見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2號卷(下稱再字卷)第28頁】 、光緒7年吳從旺帳冊(再證4,見再字卷第30頁)、 光緒9年吳從旺帳冊(再證5,見再字卷第31頁)、明治32年8月招耕水田屋宇字【再證23,見本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 子旦公六和派吳玉城繳佃租記載(再證24,見本院卷第195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7年1月17日楊鎮民字第0970001585號函(再證26, 見本院卷第276頁)、大正3年聲明書(再證28,見本院卷第284頁)、74年12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再證29,見本院卷第288-294頁,下合稱系爭8項證物), 雖係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伊等係系爭公業合法派下員,卻遭排除在外,須經由訴訟才能確認伊等之派下員身分,是伊等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保管、持有系爭8項證物, 致不知有此等證物而未能提出,迄訴外人吳富國、吳貴雄、吳貴生於000年0月00日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訴訟後, 始由渠等處獲悉並取得系爭8項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提出吳富國、吳貴雄、吳貴生之民事參加訴訟狀、民事參加訴訟理由(十二)、(十五)狀為憑(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卷第25-69頁)。惟再審原告於本件除系爭9項證物外,另提出再證1、3、6-22、2
5、27等證物, 主張該等證物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抗辯:再證1、3、6-22、25、27等證物,業已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再審原告吳富乾以訴外人吳禮光、吳碩德、吳富業、吳茂睿為被告,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及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74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22號(再審原告吳富彤、 訴外人吳長歡、吳富國以訴外人吳富陞為被告,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等事件審理時提出,乃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新證物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再審原告閱覽後具狀陳明減縮本件主張之新證物為系爭9項證物等情, 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足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再證1、3、6-22、25、27等證物存在且得以提出。而參諸該等證物其中再證1、3、6-22、25,多係關於系爭公業清朝年間之帳冊、合約等資料,則再審原告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得以持有前開關於系爭公業且年代久遠之資料,則其是否確有因遭排除,致無法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取得並提出系爭8項證物之情事,即屬有疑, 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 有不知或無法使用系爭8項證物之情事,則其前開主張,已難以憑採。
㈣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子旦公派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
系爭原始規約僅係草約,迄昭和7年尚未實施, 已遭廢止,故系爭公業未採行派下代表制,吳振安等17人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固提出系爭8項證物為憑, 惟再審原告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 不爭執系爭公業於昭和7年訂立系爭原始規約,迄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之規約(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卷卷一第33頁正面、第167頁反面), 其等嗣後雖翻異前詞,惟參諸光緒6年吳從旺帳冊(再證2)、 光緒7年吳從旺帳冊(再證4)、光緒6年吳從旺帳冊(再證5)記載光緒6年時,從仁公會由「宏安」收租、福旺公會、子昇公會、廉奇叔則均由「旺昌」負責收租, 光緒9年時則由從仁公會、福旺公會及七嘗公會收租(見再字卷第28、30、31頁),明治32年8月招耕水田屋宇字(再證23)記載: 「仝立招耕水田屋宇字人經理李金箱佃人吳金長緣因先祖松旺公置有水田壹所址在楊梅壢永寧庄…交于佃人長前去耕作議定每年大小租谷貳拾捌石…」(見本院卷第193頁), 子旦公六和派吳玉城繳佃租記載(再證24)則記載再審被告吳金龍祖父吳玉城為佃農之一(見本院卷第195頁), 僅係關於收租者及佃農之記載,無從認定子旦公派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原始規約已遭廢止。 另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7年1月17日楊鎮民字第0970001585號函(再證26)記載:「…說明:…經核貴公業(即系爭公業)規約第6條明確規定 『…有兄弟者應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此一繼承方式業經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備查在案至今,故須先行修改貴公業之規約後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條規定辦理補登派下員。 另貴公業所提送之『派下員系統表』於日後辦理補列派下員時,應將原登記之17位派下員同時列入(如有死亡者亦應列入其繼承子孫)以資分辨是否屬漏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函文所提及之「74年10月19日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備查在案至今」, 乃係指系爭公業74年6月組織規約,可證明系爭公業一切運作之依據為74年6月組織規約, 而非原始規約,且原登記之17人為派下員,而非派下代表云云,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理由內業已敘明:「系爭公業自52年起至98年止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公告之派下全員(按:應為原始規約所指之派下代表)均為18名或17名,40餘年間均無人提出異議, 此有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52年4月19日桃府民行字第16972號函、 『74年10月19日七四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 81年4月16日八一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改制前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980035148號函、派下全員名冊、報紙公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變動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系爭公業採行之派下代表制度,其新派下代表產生之方式係優先自其男嗣中擇一人繼任,而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原有20名,因吳桂榮、吳土生、吳玉廷派下代表之身分未能有人繼任,致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僅餘17名,比對上開備查資料,該17名派下代表均為原始規約所列派下員(即派下代表)之房下,以吳長輝為例,其繼任吳塗庭原有之派下代表身分,即係依上開方式由吳庭塗之男嗣(包括上訴人之父)中互相推舉而產生,關於吳長輝及吳振安等17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各房派下員40餘年間亦均未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辯稱吳長輝等17人係依原始規約所定繼任、推選之方式而產生,為系爭公業合法之派下代表,應屬可採」等語(見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3), 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七四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文等相關證物,而認定吳長輝及吳振安等17人係依原始規約所定繼任、推選之方式而產生,為系爭公業合法之派下代表,是依前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7年1月17日楊鎮民字第0970001585號函文(再證26)之內容, 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事實。 又大正3年聲明書(再證28)記載:「立公嘗祭祀業主吳從子旺公今般關係人等前來議定祖上組織買有水田山○一切座落桃園廳竹北二堡楊梅壢庄五拾壹番處二十一筆該祭祀現管理人吳金箱若有公事之時各關係人(即吳錦潮、吳慶河)一仝前來商議協力保手公業要開旅費之時向管理人領取不得推諉…」(見本院卷第284頁), 74年12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29)記載系爭公業出售楊梅鎮約15坪土地與訴外人范月香(見本院卷第288頁), 乃關於吳錦潮、吳慶河同意與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金箱共同商議系爭公業公事及系爭公業出售土地與范月香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子旦公派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原始規約已遭廢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基於證據共通性原則,應綜合研判系爭8項證物及伊另外提出之再證1、3、6-22、25、 27等證物之內容,即足以證明伊等前揭主張屬實云云,惟再證1、3、6-22、25、27等證物均係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等情,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 則再審原告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既知悉且得以提出該等證物,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應綜合研判再證1、3、6-22、25、27等證物,以判斷本件是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亦非有據。依上所陳,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30,乃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另系爭8項證物,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 有不知或無法使用該8項證物之情事,且縱經斟酌,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前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