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于桂開再審被告 黃宗正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定(下稱3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同年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訴外人黃澍民於98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於101年2月16日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遺囑合稱系爭證物)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第3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系爭證物云云,惟依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01年2月16日完成公證後即取得系爭協議書,於105年3月15日自公證人處領得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足見其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知悉並持有系爭證物,且無未能自行提出等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原確定判決係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與系爭證物之存否無涉,是系爭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可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對39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