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于桂開再審被告 黃宗正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最高法院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定(下稱39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至3頁、第20頁、第61頁正、反面),惟查,393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393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