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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王偉全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訴狀亦未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於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㈠再審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39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X13又1/5月=39萬6000元)予再審原告,暨各期給付於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25萬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

17、18頁),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上開第

㈠、㈡、㈢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按:上開第㈢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非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9萬6000元(計算式:39萬6000元+45萬元+425萬元=509萬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7235元,茲限期命再審原告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