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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王偉全再審被告 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於107年1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最高法院卷第117頁)。嗣再審原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20日北檢泰水106他11377字第10790321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於107年5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利於伊之「106年3月20日證明書」、「102年12月23日點交單」及再審被告106年3月3日函文等證據係屬偽造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則係臺北地檢署於107年4月20日所發,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自非屬前開條項所指新發現之證物,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觀諸系爭函文主旨記載:「本署106年度他字第11377號被告張凱龍、潘麗蓁、王瑞遙、王煜婷(下稱張凱龍4人)涉嫌偽證等案件,部分查無新事實、新證據,業經簽結,部分簽分偵案續行偵查」等語、說明之㈡記載:「告發意旨略以:....㈡被告潘麗蓁、王瑞遙、王煜婷、張凱龍共同基於偽造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被告潘麗蓁、王瑞遙、張凱龍偽造『106年3月20日證明書』、『102年12月23日點交單』、『億安公司(即再審被告)106年3月3日函文』各1紙,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於上開民事法院,因認被告潘麗蓁4人均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證據罪嫌。因被告年籍及告發事實均已特定,簽分偵案續行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乃再審原告告發張凱龍4人涉嫌偽造證據罪嫌,經臺北地檢署回覆已簽分偵案續行偵查之公文書,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執此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