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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偉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其中425萬元係違約金,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萬元(計算式:512萬元-425萬元=8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205元,詎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命伊繳納再審裁判費7萬7235元,有溢收裁判費情事,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訴狀亦未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於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合計39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X13又1/5月=39萬6000元)予聲請人,暨各期給付於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5萬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嗣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上開第㈢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追加請求,與上開第㈠、㈡項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無附帶請求之性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09萬6000元(計算式:39萬6000元+45萬元+425萬元=509萬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7235元,並無溢收再審裁判費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金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