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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 原告 林慶光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再 審 被告 邱慧琳(原名徐慧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以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本息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伊返還,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惟訴外人陳曉民已代伊向再審被告清償借款158 萬元,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扣除,顯屬不公。而陳曉民有無代伊清償借款158 萬元,僅須調查陳曉民158 萬票款入帳對象是否由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陳玉嚥即再審被告之母指示,或與再審被告及陳玉嚥有關,即可證明,此為新事證一。再者,陳玉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44號偵查案件,民國99年6 月29日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程序),陳稱利息起初都是每月去陳曉民那邊拿支票,支票都是陳曉民開的,是再審原告叫我們去陳曉民拿等語,惟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3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103年

1 月20日審理時卻稱,伊沒有跟陳曉民代書拿過,若有利息都是再審原告交付,伊在刑事偵查中應該是口誤等語,而陳玉嚥於偵查中所述有否口誤,僅須調閱系爭偵查程序筆錄光碟即可證明,此為新事證二。因再審原告無法取得新事證一、新事證二,爰請本院協助調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58號判決)。再審原告雖主張:陳曉民有無代伊清償借款158 萬元,僅須調查陳曉民158 萬票款入帳對象是否由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陳玉嚥即再審被告之母指示,或與再審被告及陳玉嚥有關,即可證明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陳曉民所交付之支票,僅有面額12萬元及9 萬6500元係由再審被告所提示,其餘均與再審被告無涉,有匯豐銀行103 年3 月10日(103 )臺匯銀(總)字第31217 號函檢送之陳曉民於該行庫所承受之中華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往來資料可稽(外附)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2頁),認定陳曉民並未代再審原告清償借款。可見再審原告請求調查陳曉民158 萬票款入帳對象,於前訴訟程序即有系爭支存帳戶往來資料可供查證,且系爭支存帳戶之入帳對象,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斷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理,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而可斟酌,並非現始知之。況再審原告現既得舉上開資料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資料存在,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所謂人證,乃指以人之口頭供述之內容意義作為證據,如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之供述,均屬之。而人證於偵查中之筆錄光碟,係以光碟形式呈現人證之供述內容,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自非本款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雖主張陳玉嚥於系爭偵訊程序中陳稱利息起初都是每月去陳曉民那邊拿支票,支票都是陳曉民開的,是再審原告叫我們去陳曉民拿等語,是否口誤,僅需調閱系爭偵查程序筆錄光碟,即可證明云云。惟查系爭偵查程序筆錄光碟,乃以光碟形式呈現陳玉嚥之供述內容,依上說明,性質上仍屬人證,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偵查程序筆錄光碟為本款之證物,並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新事證一、新事證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