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鍾肇材
鍾延信鍾延仲再審被告 鍾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30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有相關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委任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23、26、29頁),是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算,至107年6月29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住居之臺北市中正區為最高法院所在地,其並受有再審之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乃再審原告延至107年7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