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何金木
吳錦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再 審 被告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何金木、吳錦蘭(下分別稱何金木、吳錦蘭,合則稱何金木2人)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1號(下稱前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宣判後,何金木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書記官收受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何金木2人已於107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節:
㈠原確定判決先認吳錦蘭於68年2月28日時因遺失印章(下稱
系爭舊印章),更換新的印鑑章(下稱系爭新印章),又認何金木及全體股東於67年12月29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再審被告68年2月28日蓋用系爭新印章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均真正,復認系爭同意書、申請書關於「吳錦蘭」之印文相符。惟系爭新印章既係因系爭舊印章遺失始重新申請,理應於68年2月28日以後才可能使用,要無可能於67年12月19日預先出現未來之系爭新印章印文。伊於前事件程序多次質疑本件係再審被告現法定代理人吳錦泉(下稱吳錦泉)於67年間為奪取再審被告經營權及排除其他股東之股權,盜刻與再審被告65年4月16日登記申請書上「吳錦蘭」不同之印章並用印,並為塑造該盜刻之印文為吳錦蘭所承認並使用,於68年2月28日董事會臨時紀錄記載「股東吳錦蘭印章遺失,更換為現蓋印鑑章」等情,以及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舊印章遺失申請情節,惟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系爭同意書與更換系爭新印章之理由,明顯矛盾,且未交代對於伊等攻擊方法之意見,又未要求再審被告就上開變異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吳錦蘭將再審被告各300股股票出售予吳境
秋、吳楊燕(下合稱吳境秋2人)所為日期記載為71年5月21日之讓渡書(下合稱系爭讓渡書)內容真正,惟未解釋依再審被告71年3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下稱系爭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吳錦蘭持有之600股當時已經塗銷而不存在,如何於其後之同年5月21日出售股票予吳境秋2人,以及為何吳境秋2人於系爭公司登記事項卡內持有股數仍為各600股,並未因此各增加300股等情,對於伊提出之攻擊方法未載明意見。又依系爭公司登記事項卡,吳楊燕於變更登記前已是再審被告董事,以及吳錦蘭原本600股持股已遭塗銷,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認定「至於再審原告提出71年3月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僅係原有董監事名單有所異動,其中吳錦蘭之董事資格為吳楊燕所取代,並辦理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登記,並非將吳錦蘭原持有之600股於系爭讓渡書71年5月21日做成前逕予塗銷」,與系爭公司登記事項卡內容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證人吳錦雀於106年4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書面證詞(下
稱系爭陳報狀),其中關於「所有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為了使何金木有個工作,兄長吳錦泉,提供任職之隆興公司生產焦炭貨品,讓何金木銷售,做生意要提供發票,所以成立甡元企業公司...兄長辭職決定自己創業,急於要有一家公司,經何金木同意貼補一點費用,將停業多年的甡元公司辦理復業改組,陳報人與丈夫均有在公司成立或經營改組時,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同意」等內容,與其106年6月29日到庭證述內容矛盾,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後,調查發現吳錦雀於簽署系爭陳報狀時並未詳閱,甚至明確表示並不知悉其內容,有錄音檔案可稽。惟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吳錦雀言詞陳述與系爭陳報狀內容衝突之點,逕引系爭陳報狀內容為本案判斷依據,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同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
何金木於再審被告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吳錦蘭於再審被告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各節,均經歷審法院查證,並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敘理由逐一指駁,並無矛盾違法。吳錦蘭於再審被告65年4月29日設立時除持有系爭舊印鑑章外,依國人多有同時持有數印章使用之習慣,有可能當時已持有系爭新印章,始蓋用於67年12月29日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並經何金木及伊當時其餘股東吳楊燕、吳錦雀、黃錦桃、吳錦玉及林萬春等人蓋上登錄之印鑑同意出售股權,其真正並無疑問。嗣吳錦蘭因遺失系爭舊印章,為因應伊68年2月2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改以系爭新印章作為印鑑使用,吳錦蘭並提出有別於留存於伊處之為其個人所保管之新式身分證影本予會計師辦理登記所需,自不得否認系爭同意書內容及所蓋用之系爭新印章印文之真正。證人吳錦雀已於前事件證實其親自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伊公司所有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並具狀陳報伊公司係借用銀行存款證明作為登記資本,因此再審原告於伊歷次增資登記股份亦係借名登記而未實際出資,否則應得提出股款收據憑證或匯款資料。吳錦蘭既於67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讓與經營權予吳錦泉,伊公司登記股東並均同意因應公司法要求最低股東人數而繼續掛名,故吳錦蘭原登記股份自斯時起應認不存在,此後吳錦蘭登記之股份亦應認為掛名,經伊於71年3月3日取消其掛名之600股股份,詎吳錦蘭隱瞞真相於同年5月21日要求父母吳境秋及吳楊燕購買上開600股,此部分自屬於法不合,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曾指摘該判決認定違法,然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又證人吳錦雀親自用印之陳報狀內容,已經前事件法院提示兩造閱悉並表示意見,吳錦雀於前事件親自出庭時亦未否認該書狀內容;吳錦蘭於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之106年12月28日,於吳錦雀甫動完肺部手術返家,病情虛弱,手持錄音機及事先備妥證詞,折磨吳錦雀達4、5小時,逐句逼迫複誦錄音,致吳錦雀為擺脫糾纏只好任其擺佈,因此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錄音檔案即有重大瑕疵無從做為證據使用,何況再審原告之請求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同意書上吳錦蘭之印文與被上
訴人公司(即再審被告)68年2月28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吳錦蘭印文,兩者以肉眼觀察似屬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系爭申請書上之吳錦蘭印文係屬真正...證人即同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吳錦雀亦證稱:『甡元企業公司設立時,需要股東7人,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找我當人頭股東,我沒有實際出資,只有出名而已』、『系爭同意書上印章是我的』、『吳錦泉是我哥哥,我只知道何金木創立的甡元公司,後來改由吳錦泉在經營』等語...核與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相符,足證系爭同意書上吳錦蘭、吳錦雀之印文亦屬真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⒉、⑴,本院卷第13頁)、「吳錦蘭於68年間曾遺失印章,為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章,曾提出身分證影本,並登報將原使用於甡元企業公司之印章作廢等情,有吳錦蘭之身分證影本、報紙公告可稽...互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2月28日董事臨時會紀錄記載:『股東吳錦蘭印章遺失,更換為現蓋印鑑章』記載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吳錦蘭已於68年2月28日更換原留存於甡元企業公司之印鑑章。而吳錦蘭於68年2月28日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與吳錦蘭就被上訴人公司前身甡元企業公司於65年4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兩者版本不同,該68年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較新版...且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無訛。倘若吳錦泉確係趁吳錦蘭缺席該次董事臨時會未出席,藉此更換吳錦蘭原留存於公司之印鑑,豈能提出吳錦蘭之新版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吳錦蘭未出席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以系爭同意書上出現事後吳錦蘭於前揭臨時董事會變更後印鑑章之印文,明顯悖離常情,且該次會議紀錄吳楊燕自幼接受日本教育,中文書寫不甚流暢,豈能擔任會議紀錄工作,因認被上訴人事後補開董事臨時會,將先前盜刻印章印文塑造成吳錦蘭使用之印鑑章等語。然吳錦蘭究竟使用何印章蓋用於系爭同意書上,與其事後以原留存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更換印鑑章,係屬二事;稽之一般人擁有2枚以上印章分別使用於不同場合,亦與常情無悖。而前揭會議紀錄雖係事後繕打,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上吳楊燕印文非真正,則其執此認前揭董事臨時會議顯有疑義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其進而主張:吳錦蘭缺席甡元實業公司68年2月28日董事臨時會,致留存公司印鑑章遭更換云云,難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⒉、⑴,本院卷第14頁)、「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2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吳錦蘭印文與系爭讓渡書上吳錦蘭之印文係屬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系爭讓渡書上吳錦蘭之印文與甡元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留存印鑑章不符為由,主張系爭讓渡書上吳錦蘭印文非屬真正,洵非可採。又系爭讓渡書上吳錦蘭之印文既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上訴人以系爭讓渡書僅蓋有吳錦蘭印文,未經其簽名而否認系爭讓渡書真正云云,亦無憑取。至於上訴人提出71年3月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僅係原有董監事名單有所異動,其中吳錦蘭之董事資格為吳楊燕所取代,並辦理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登記,並非將吳錦蘭原持有之600股於系爭讓渡書71年5月21日做成前逕予塗銷;且71年3月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董事吳境秋、吳楊燕持有股份各600股,應係在吳錦蘭於7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前之持股狀態。上訴人主張:吳錦蘭原持有之600股早於71年3月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即已塗銷登記而悖離常情,且71年3月3日變更登記仍記載吳境秋、吳楊燕持股為600股,亦未因自吳錦蘭受讓持股而增加,因認系爭讓渡書非真正云云,均無可採。足見吳錦蘭於71年5月21日將名下股份各出售300股予吳境秋、吳楊燕後,已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堪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⒉、⑵,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即認定吳錦蘭因於68年間遺失系爭舊印章,於68年2月28日申請變更印鑑章為系爭新印章,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上之「吳錦蘭」印文核與系爭新印章印文相符,均屬真正,以及系爭公司登記事項卡係記載吳楊燕取代吳錦蘭於再審被告之董事資格,以及吳境秋2人其上所載持有各600股係吳錦蘭於7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前之持股狀態,吳錦蘭已於71年5月21日將名下股份各出售300股予吳境秋2人後,已未持有再審被告股權,暨證人吳錦雀所述何金木創立之甡元公司後來改由吳錦泉經營等情為可採信,故何金木求為確認於再審被告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吳錦蘭求為確認於再審被告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核屬無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認定事實所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吳錦蘭68年2月28日因遺失系爭舊印章方才更換系爭新印章,又認為於67年12月29日系爭同意書上之系爭新印章印文與其後始更換之系爭新印章印文相符,理由矛盾,以及既認定系爭讓渡書為真,卻未對於其等與吳境秋2人就股權讓渡情節之時間、股數更易與系爭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內容不符之質疑為說明,即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未提出意見,又未要求再審被告就遺失吳錦蘭系爭舊印章乙情負舉證責任、對於證人吳錦雀證述甡元公司經營情節等內容所為解讀等情,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惟核再審原告所述,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者證物、證言取捨不當等情形,況所舉原確定判決違反之實務見解亦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均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又依原確定判決引用吳錦雀之相關陳述內容,無非係「甡元企業公司設立時,需要股東7人,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找我當人頭股東,我沒有實際出資,只有出名而已」、「系爭同意書上印章是我的」、「吳錦泉是我哥哥,我只知道何金木創立的甡元公司,後來改由吳錦泉在經營」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⒉、⑴,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情節,係屬吳錦雀親自出庭之證述內容,此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引用於系爭陳報狀所載「所有股東都沒有出資」或公司經營細節等內容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採證情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綜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吳楊燕於71年3月3日之前已為再審被告之董
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吳錦蘭之董事資格為吳楊燕所取代乙情有誤云云。惟查,本件吳錦蘭之再審聲明為「確認吳錦蘭於再審被告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見前述二、㈣),即非針對吳錦蘭於再審被告董事資格存否之爭執,是則無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吳楊燕取代吳錦蘭為再審被告董事之認定是否適當,即與裁判顯無影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外,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其等與吳錦雀之光碟錄音檔(見本院卷第9頁),引為本件事證,惟再審原告自承上開對話內容係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後所為(見本院卷第7頁),即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況屬人證性質,顯非得以作為再審之事由,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