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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何金木

吳錦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再審原告何金木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計算式:(確認對於再審被告500股股東權部分為:500股×每股金額1,000元)+(確認於再審被告之負責人身份存在部分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不能核定,為165萬元)=215萬元】、關於再審原告吳錦蘭部分為145萬7,000元(計算式:1,457股×每股金額1,000元=145萬7,000元),合計為360萬7,000元(計算式:215萬元+145萬7,000元=360萬7,000元),應徵裁判費為5萬5,10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