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謝榮銓再審被告 蘇建興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2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1 月10日判決,事隔10個月後,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589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另案)當庭承認變更買賣契約書,請求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另案卷宗以利再審原告查清事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4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參照),距原確定判決判決日已逾1 年3 月,縱依其所述係原確定判決事隔10月後發現新證據,距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