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再 審被 告 張意明
呂岳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業經該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8、144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 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7 年度請上字第577 號上訴書、96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至65、83至90頁)。惟各該書證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遵守不變期間,是其未舉證證明該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