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郭 康

張志杰郭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再審 被告 李櫻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臺北市政府頒訂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二變項目(一)構造變更第4款之規定,適用非直通樓梯之室內樓梯變更樓地板構造者,始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惟再審原告發現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7年4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47889500號函(下稱系爭函示)說明三所示,本案(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樓梯A及樓梯C,應屬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1條第39款規定所稱之「直通樓梯」,不屬於上開審查注意事項所定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範圍。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本案樓梯A及樓梯C非屬「直通樓梯」,得依審查注意事項二變更項目(一)構造變更第4款之規定,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並認就兩造間協議所約定就本案新增樓梯A、廢除樓梯C之工程,並無需同時為申請之認定,顯與上開函示說明所載不符,應有違誤。況再審原告由台北市政府建築影像管理系統查得該大樓之變更使用執照存根(下稱使用執照存根),可知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申請變更其建築物之使用用途時,仍未依約辦理廢除樓梯C,益見其違約無誤。是上開文件係未經法院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1年抗字第15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系爭函示之新證據,足認本案大樓之樓梯A及樓梯C為連通該大樓地下室與1樓之「直通樓梯」,而非「非直接樓梯」,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確定判決認定違誤部分,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函示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9日,顯係在原確定判決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另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亦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在106年12月13日申請變更其建築物使用用途之文件,均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據。是故,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