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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ELIZABETH LAMB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姚任祥間請求給付委任酬勞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聲明廢棄前開不利部分之判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美金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受利益為美金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折合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貳佰零叁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經以起訴日104年11月25日臺灣銀行之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32.687折算,美金6萬2163元×32.687=203萬1922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應徵裁判費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納,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