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ELIZABETH LAMB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再審 被告 姚任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勞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7年7月2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自107年7月20日之翌日即同年7月2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同年8月20日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翻譯費用雖一向以郵電為之,翻譯費用之資金來自出版商,然兩造於104年6月6日口頭約定翻譯報酬提高為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萬元,同日之書展機會已確定喪失,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卻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有無在104年6月6日告訴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同意給付報酬十萬元,一半給付美金,一半給付台幣?請被上訴人明確回答)我氣到暈眩,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等語(下稱系爭陳述),則再審被告就此重要事項應無不記憶之理,原確定判決遽謂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調高報酬之合意,與經驗法則悖違,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就訊問事項覆以系爭陳述,應認係就兩造已有調高報酬之約定乙情,自認或擬制自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80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萬2163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約定報酬之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㈠中說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傳送電郵向上訴人表示:全書共36萬6930中文字,翻譯費用共3萬元,上訴人負責翻譯14萬8861中文字,每字0.082元,預估報酬共計1萬2206元,上訴人同日回傳電郵表示收悉,但未置可否;被上訴人繼於同年8月17日傳送電郵向上訴人確認其要求提高後之翻譯報酬為:整套書36萬6930中文字,共4萬2000元,上訴人對此未予回覆;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31日傳送電郵,請上訴人確認其當天早晨致電被上訴人所提翻譯費用,是否4萬2000元,上訴人則於翌日回傳電郵記載:『51,800』;其後,被上訴人即按翻譯全書共5萬1800元之比例計付上訴人翻譯報酬等情,有上開電郵及被上訴人104年7月9日傳送上訴人之電郵可稽。據此交涉過程觀之,兩造於102年11月1日已合意上訴人翻譯全書之報酬為5萬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原確定判決依兩造電郵往來之內容,而認定兩造約定之翻譯報酬為5萬1800元,顯已綜合兩造辯論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前開判斷,縱未審認系爭陳述,亦係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結果,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無涉。

㈡又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系爭陳述,核其內容係在陳述抗辯之事實,並非自認兩造已有調高報酬之約定,亦無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可言;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為系爭陳述,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認再審被告未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依兩造電郵往來之內容,而認定兩造約定翻譯報酬一向以電郵為之,無於104年6月6日合意提高翻譯報酬乙節,此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說明,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80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