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偉忠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8,87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9,26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