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偉忠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茲已經過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