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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陳正鐘

陳正森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陳正宗間請求給付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 萬7648元,應徵裁判費4萬35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