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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 原告 陳正鐘

陳正森再 審 被告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3525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