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再審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6年9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觀諸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及前審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即明(見卷第9-10、73-74頁)。又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可知悉,而關於新證物部分,再審原告主張者為查封筆錄、代償同意書及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提書狀等件,此俱屬其於前審訴訟程序所知悉,並為原確定判決論駁者(見卷第18頁),準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亦應已知悉其主張之此一再審理由。綜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知悉本件主張之再審理由,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