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 原告 鄭吳錦蓮輔 助 人 鄭郁欣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法扶律師)視 同再審 原告 王純貞再審 被告 江黃秀卿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5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兒鄭郁欣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75-79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得輔助人同意,業據提出再審原告及其輔助人委任羅啟恒律師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再審原告所為訴訟行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與王純貞前以再審被告無權占有其2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因其2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3日至21日間發現再審被告於75年9月6日所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於此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於107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4、5-9、15頁),並提出羅啟恒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64頁),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既當庭表示其對於再審原告之起訴合於上開規定之程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屬合法。雖再審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108年元旦假期結束後2、3日內,其輔助人鄭郁欣於住處打掃時發現鄭霖(即再審原告之亡夫)與訴外人即建商孫勝治所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建築圖說(下稱系爭圖說),改以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圖說為上開再審理由之證物,並撤回以該系爭聲明書為證物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73、192-193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變更原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應認僅是變更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而非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訴自仍屬合法。

三、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查再審原告與王純貞於前程序共同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非提起再審之訴範圍),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王純貞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再審原告起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王純貞,爰併列其為視同再審原告(下逕以王純貞稱之)。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純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王純貞共有,再審被告擅自於其所有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下稱48號1樓建物)之前方空地即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前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50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迭經前一審及原確定判決駁回。惟前程序二審法院漏未斟酌已足證明伊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孫勝治專用及系爭鐵皮增建物非孫勝治搭建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圖說,竟認伊有同意孫勝治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該增建物、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孫勝治專用,及伊與孫勝治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倘加以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王純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圖說屬於新建48號及50號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之文書及圖說,新北地院於前程序之一審中即向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府)調取65永建字第2881號建造執照及66永使字第1747號使用執照卷(下合稱系爭建使執照卷),該2份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縱然屬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所提供土地除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外倘有剩餘畸零地仍歸其所有,無法據以認定其保有該畸零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伊於前程序並未爭執系爭鐵皮增建物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所搭建,無法自系爭圖說推論該增建物非孫勝治所搭建,亦無法證明係伊所搭建。故縱加斟酌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圖說,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前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亡夫鄭霖前與孫勝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並未約定將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所餘畸零地即系爭土地交由孫勝治或系爭48號1樓所有人單獨使用,該契約第15條更是約定系爭土地仍歸其所有,前程序二審法院未加審酌,以致認其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孫勝治專用,及其與孫勝治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這個建案是由證人孫勝治興建的,沒有爭執。原告跟證人孫勝治就系爭建物予以合建是沒有錯的…」等語〔見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前一審卷)第150頁正背面〕,可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鄭霖與孫勝治於65年4月27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81-87頁)在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敘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及不能使用之情,復未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又析繹系爭合建契約,其第15條雖明文「甲方(即地主)所提供土地除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外倘有剩餘畸零地時其產權仍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85頁),然僅提及建築所餘畸零地權利之歸屬,並無限制該畸零地不得由孫勝治使用。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與王純貞之被繼承人劉停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整筆土地」供孫勝治合建使用,嗣204-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94地號土地),另於66年7月6日分割出同小段204-59、204-60、204-61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號數稱之),重測後分別編為同段

693、691、692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號數稱之),其中694、69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693、69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48號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再審原告及劉停妹將48號建物所坐落基地694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48號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而693、692地號土地則仍維持為再審原告及王純貞之被繼承人劉停妹所有,王純貞就693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是繼承自其母劉停妹;再審原告係48號建物原始起造人,又與劉停妹同意提供「204-4地號整筆土地」供孫建治合建使用,於孫勝治興建48號1樓建物時,併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鐵皮增建物交由48號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達30餘年,均未表異議,堪認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於合建48號建物時,業已同意孫勝治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鐵皮增建物之抗辯為可信(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確定判決㈠㈡)。顯見縱經前程序法院斟酌系爭合建契約,亦難認可為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次主張:由系爭圖說可知規劃在系爭土地上新建48

號及50號建物時並無系爭鐵皮增建物,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現場勘驗時復自承「磚造圍牆部分是其購買當時建商已興建,被告只是在圍牆上增建鐵窗木造窗戶及鐵皮屋頂」等語,足徵該增建物係再審被告所搭建,前程序二審法院認該增建物係孫勝治所增建,並出售予再審被告占有使用,顯有違誤,如斟酌系爭圖說,其將可獲得較有利裁判云云。查細閱系爭圖說,核係永明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貴金)就「孫勝治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繪製之正面立視圖、一樓平面圖、二-四樓平面圖、基礎圖、地下室基礎圖、床版結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9-99頁)。惟新北地院於前程序一審即向新北市府調取系爭建使執照卷,兩造並已到院閱覽各該卷宗,有新北地院101年9月3日函、新北市府101年10月4日函及系爭建使執照節本影卷附於前一審卷可稽(見前一審卷第13

1、137、216-226頁);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向該法院所提陳報狀已載:「再由卷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一樓平面圖以觀,當時所興建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遮蔽物係被告所違建。」(見前一審卷第148頁);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系爭建物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的記載,是在六十六年建築完成…」(見前一審卷第150頁背面);102年4月16日上訴理由狀另附有委託永明建築師事務所許貴金全權代表本人辦理之委託書、申請人名冊、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使用執照申請全貌相片〔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6號卷(下稱前二審卷)第11-13、14-15、17-18、20頁〕;102年8月28日辯論意旨狀亦載稱「保有當年建商提供之系爭公寓原始建築藍圖(附件二影本)…」(見前二審卷第99、103-105頁),其中之一樓平面圖與本件所提圖說又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系爭圖說於前程序即存在並經法院交由兩造閱覽,且經再審原告以上開書狀及言詞表示意見,甚已由再審原告提出並主張設計規劃時僅有住屋及陽台等語,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得以發現上開證據作為再審理由。

㈢雖再審原告另主張:「㈡…倘若再審被告主張該增建物係建

商孫勝治所搭建,則此一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詎原確定判決非但未依法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更片面認定系爭鐵皮增建物係建商孫勝治所搭建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101年6月12日實施現場勘驗時,亦自承『磚造圍牆部分是其購買當時建商已興建,被告只是在圍牆上增建鐵窗木造窗戶及鐵皮屋頂』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卻昧於前開事實,竟認定系爭鐵皮增建物係建商孫勝治所搭建云云,更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㈢退步言之,縱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鐵皮增建物係建商孫勝治所施作,亦僅得推論出孫勝治有搭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已,應無從推論出再審原告有同意孫勝治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增建物之事實;亦無從推論出再審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孫勝治專用之事實;更無從推論出再審原告與孫勝治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竟昧於證據及論理法則,僅以「48號、50號建物2至4樓之『公梯大門』上方磁磚,與再審被告所有48號1樓建物之圍牆大門上方及兩側磁磚,均係舖設相同磁磚」之單一事實,即穿鑿附會,憑空認定其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孫勝治專用、並同意雖勝治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增建物之事實,甚至認定其與孫勝治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誤(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惟依前揭說明,上開主張與再審原告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起訴(見本院卷第65-66、177-179、192頁)之要件不符,亦於法不合。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5頁),但再審原告已稱該證物非上開規定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自無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