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8號再 審 原告 賴炳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再 審 被告 蔡坤旺律師即王曾金蓮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王曾金蓮(已歿)與其夫王立石(已歿)之子王家
隆,為再審原告之女婿,王家隆因在外負債無力清償,於87年間,經徵得再審原告同意資助而代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092 萬元,王家隆、王立石及再審被告嗣於87年5 月16日在律師事務所共同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於第
1 條載明:王立石願將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眷舍憑證)讓與再審原告,因眷舍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爾後如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均歸再審原告所有;第3 條亦載明:王立石、再審被告及王家隆如於事後有不能履行本承諾書所定各項約定情形者,願連帶賠償依所有代償債務總額2 倍計算之金額,以之作為賠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惟嗣後再審被告將眷舍改建後分配新屋(下稱系爭房地),讓售予訴外人李玉珍。再審原告遂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及王家隆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所受損害3,092 萬元之違約金。
㈡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承諾書確經再審被告同意後而有效成立
之事實,另一方面又認已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而無效,其判決理由前後牴觸。又原確定判決認糸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王立石讓與之標的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其讓與之權利性質為公法上之權利,但審判長並未就其讓與之權利性質為公法上之權利,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闡明之必要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另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房地之轉讓是否自始客觀不能、其關於再審原告攻擊方法之意見、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此外,系爭承諾書顯係王立石、王家隆及再審被告三人為清償王家隆對再審原告之債務所為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縱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無效,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再審被告已併存承擔王家隆債務,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損害賠償。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民法第98條、民法第30
0 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1 萬元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1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承諾書確經再審被告同
意而有效成立之事實,另一方面又認已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而無效,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就系爭房地之轉讓是否自始客觀不能,關於再審原告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院就此調查所得之心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有關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不得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系爭承諾書是否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已說明:「⒉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王立石讓與之標的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其讓與之權利性質為公法上之權利,且內容概括而不確定,參照前述說明,違反者,已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且該權利既為公法上之權利,王立石依法不得任意處分或轉讓,況成立系爭承諾書時,王立石尚未去世,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尚未成為該公法上權利之權利人,亦無從任意處分或轉讓,是系爭承諾書成立時,雙方當事人顯係以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該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王立石依無效之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並不負有移轉眷舍憑證之權利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王立石或上訴人、王家隆未履行前述移轉義務而違約,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王家隆應連帶賠償3,
092 萬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之眷舍憑證權利,包括上訴人嗣後配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雙方當事人預期於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才讓與該權利,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承諾書仍屬有效云云。然查,綜觀系爭承諾書,並未提及王立石或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願讓與該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用語,僅概括而空泛籠統表示王立石願將眷舍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就國家何時及如何配售眷舍憑證所表彰之公法上權利,於王立石或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為私法上權利之約定,既未具體,亦不明確,自難例外解釋雙方當事人已預期於王立石或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成為其私法上可處分或移轉之權利後,始讓與該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認為解釋上不宜認為例外構成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使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效,否則將使眷舍憑證之公法上權利透過民間之私下交易而轉為私法上權利,造成國家強制法令管制失靈之效應,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前述抗辯,要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主張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後,認系爭承諾書於簽訂時,係以內容概括而不確定之公法上權利,即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斯時再審被告亦非為該公法上權利之權利人,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且不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並基於此事實認定,而為法律上判斷,認王立石及再審被告依無效之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並不負有移轉眷舍憑證之權利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則其等未履行移轉義務並無違約,再審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據此無效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承擔王家隆之債務。則再審原告主張如再審被告嗣後能提供系爭房地,尚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承諾書自非自始客觀不能,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房地之轉讓是否自始客觀不能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云云,容有誤會。況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係屬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98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民法第300 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承諾書所讓與之性質為
公法上權利,但審判長未讓再審原告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答辯:「...原眷舍之改建改售等權利,為一身專屬之公法上權利,除原眷戶之配偶及子女外,其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將眷舍憑證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亦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兩造同意後於前訴訟程序將爭點項目簡化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效成立?㈡系爭承諾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92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並從再審被告所答辯之系爭承諾書是否無效,斟酌兩造主張及證據資料後,據以判斷系爭承諾書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係就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事件為民事事件為之,而與原確定判決無涉,再審原告據以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至再審原告其餘所主張事項,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之情事,即難遽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