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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張履端

趙林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8 月22日105 年度上字第711 號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與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11 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105 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5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被告則為相鄰同段549 地號土地(下稱549 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曾經主管機關審核建築執照,並核發58年使字第119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其比例尺誤差較小,並有詳細標示主體牆與圍牆間距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應依系爭使照套繪補充方能套繪正確地籍線。另原有地籍線,應依66年磚造圍牆為界,非依再審被告於73年雜項執照中新建RC水泥材質圍牆(已於92年間拆除),並為另案系爭土地與東邊鄰地地籍線之確定判決所確認(臺北地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事件,下稱243 號事件),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 、B 線非原始地籍線。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時面積減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63年測設都市計畫樁位釘樁錯誤而偏移中心點誤差達20公分以上,亦有錯誤。再審被告曾向訴外人曾紹昌、陳秀清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602號案件,下稱2602事件】,於92年6 月10日現場鑑界(下稱系爭鑑界),曾紹昌及陳秀清委託之蔡北松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屋後磚造圍牆及透明壓克遮雨棚自行拆除。詎伊近日發現陳秀清於系爭另案鑑界時已死亡,無從委託蔡北松指界及簽立切結書,依大法官釋字第731 號解釋,指界應合法通知陳秀清繼承人到場,而未踐行該程序,其指界結果足以影響再審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定、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11號、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A-R-P-S-E-Q-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交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使照、243 號案件、重測前後面積差異、都市計畫釘樁錯誤偏移等各項證據及主張,均於原確定判決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為詳述取捨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系爭切結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經提出法院,更無所謂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之界址係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進行鑑測,並經鑑定人到庭陳述明確,系爭鑑界並非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參考依據,對鑑界結果無影響,是縱經審酌陳秀清於系爭鑑界時已死亡一事,亦不影響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即使經法院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9年12月1 日提出之起訴狀即詳細

記載:「被告(即再審被告)依錯誤之地籍線,於92年5 月間對訴外人曾紹昌與陳秀清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訴訟,鈞院受理為92年度訴字第2602號。誠如前述原證6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5 日函得知,該所周技士建宏於92年6 月10日鑑界時,已發現兩造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於鑑定施測時,因當時576 地號土地所有權曾紹昌君未表示界議,致該所依重測後錯誤地籍圖之地籍線測定界址點位置。結果造成訴外人曾紹昌與陳秀清在576 號土地上原有之磚造圍牆及透明壓克遮雨棚涉及逾越疆界侵及被告所有549 號土地情事產生」、「訴外人曾紹昌與陳秀清(按當時已死亡,代理人為蔡北松)在不明權益下,同意於92年6 月10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其屋後磚造圍牆及透明壓克遮雨棚在549 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等,對於2602事件之系爭鑑界,因陳秀清死亡之指界不能作為系爭土地與549 地號土地界址,認再審被告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應予拆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979 號卷第2 、5 頁),顯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陳秀清死亡,並已提出為主張,與其提起本件再審書狀稱近期與陳秀清繼承人閒聊時所知云云不符。又發現人證,或以人證與發見新證物合用,均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可按),再審原告以與陳秀清繼承人閒聊時知陳秀清死亡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依上開說明,亦非再審新證物。再審原告以陳秀清死亡一事作為再審新證物提起再審,已與法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請求法院調閱陳秀清除戶謄本云云,亦顯非可作為再審原告發見新證物,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且證

人即繪測人員林訓獎以鑑定人身分到庭證述其係參考66年舊地籍圖經界、參考點取捨之依據,作為認定再審被告越界之界址,並詳為說明其不逕採92年所作成系爭鑑界、系爭切結書認定界址,而採上開鑑定結果等證據取捨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鑑界,並經斟酌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系爭切結書、系爭鑑界作成時,陳秀清是否受到充分程序保障,自不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結果,亦非再審發見新證物之事由,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㈣至再審原告另以243 事件所認定系爭土地與東邊鄰地地籍線

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云云,惟243 事件係再審原告與李金賢、李睿子、李睿涵等人相鄰同段570 、572 地號土地間之訴訟,對原確定判決及本件再審均不生爭點效或既判力。況界址之判斷並非以中心樁為唯一參考依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有以中心樁作為鑑測基準,此亦經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已與法律規定不符,業如前述,其仍執前詞稱系爭使照、243 號案件、重測前後面積差異、都市計畫釘樁錯誤偏移等各項證據主張界址有誤云云,均於原確定判決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為詳述,即非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