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張維學再審被告 馬祥勝
黃文徹葉一仙陳穆村李坤昇羅仕杰薛敦元駱清波王文典蔡勝祥廖進財廖家慧蔡志鴻周文武黃約伯簡子寧陳宗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5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公會於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第10條之1 時,並未獲主管機關許可,違反民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固據提出107 年6 月29日再審原告出具之函文(下稱再證一)、與107 年7 月10日新北市政府函(下稱再證二)為證。惟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現行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一、再證二依序係於107 年6 月29日、同年7月10日製作(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