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3號再 審原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追 加再 審原 告 林良妃再 審被 告 林金碧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再審被告 鄭秋枝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準用之。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本於繼承訴外人林文平之借名登記(債權)法律關係,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再審被告林金碧、鄭秋枝(下合稱再審被告,單獨逕稱其名)所有應有部分1/9(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志建、林良妃(下合稱再審原告,單獨逕稱其名)及林金碧公同共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係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有所主張,嗣林志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林良妃為再審原告,既須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一確定,是上開追加聲明,程序亦屬合法,雖再審被告不同意,參照前開說明,仍屬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四、再審被告鄭秋枝、再審原告林良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文平於77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業經再審被告於79年8月10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為據,則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其間借名登記關係即當然中止,再審原告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林良妃及林金碧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以「林文平應係有意將該備忘錄所載土地贈與兩造」、「從其記載觀之係贈與兩造」,而認林文平與再審被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再審原告從未主張與林文平就系爭土地有任何贈與合意、再審被告亦無提及自林文平受贈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備忘錄自行認定「林文平之真意為贈與」,逾越系爭備忘錄文義,違反當事人之主張及辯論主義,並有違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見解。又依經驗法則,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始有規劃土地及分配事宜之可能,而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可知林文平縝密安排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並要求再審被告書立系爭備忘錄,以憑信守,原確定判決認林文平有此安排係因自始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倒果為因,顯違經驗法則,且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況原確定判決既謂林文平將土地暫時登記於他人名下,卻又認定林文平與再審被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理由前後矛盾,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曉諭再審原告得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逕認林文平有贈與兩造之可能,顯怠於行使闡明權,亦有疏失;而系爭備忘錄上所登載之「35-5地號」是否為「30-5地號」之誤植,亦怠於行使闡明權,而未予調查,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闡明權之規定。準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再審原告公同共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林文平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況再審原告所執各項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主張林文平就系
爭土地有任何贈與合意;再審被告亦無提及其自林文平受贈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其間成立贈與契約,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而違反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見解云云。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效力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以再審原告自承林文平名下不動產生前由其自行管理等語,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再審被告林金碧保管等事實,故認系爭備忘錄文義係「有意將該備忘錄所載土地贈與兩造」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㈠第3點內容),核與辯論主義無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備忘錄文義,認定「林文平之真意為贈與」,有違當事人之主張及辯論主義,而違反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始有規劃土地及分配事
宜解釋,依系爭備忘錄可知林文平縝密安排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並央求再審被告書立系爭備忘錄,以憑信守,原確定判決認林文平有此安排係因自始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倒果為因,違反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決既認林文平係將土地暫時登記於他人名下,卻又認定林文平與再審被告間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以林文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林芥長、林邱秀卿證詞不足認定林文平生前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或負擔義務、或林文平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文平與再審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備忘錄內容,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不足採。
㈢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 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院闡明權(義務)之行使,須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原告就其得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為前提。倘當事人就該事項毫未主張,或從其聲明陳述中並無跡象可尋,審判長即無從為闡明。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文平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且經林金碧在另案自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2所載);再審被告林金碧係主張:系爭備忘錄所載地號與筆數均與系爭土地不同,35-5地號土地從未登載於其名下,應係林文平有意購買,嗣後並未購入。其未於另案自認系爭土地為林文平所購買等語;再審被告鄭秋枝則以:林文平於30年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伊,系爭土地與系爭備忘錄並無關係等語,茲為抗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載)。則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其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係林文平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原確定判決法院自無須闡明其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至系爭備忘錄上所登載之「35-5地號」是否屬「30-5地號」之誤植,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核係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職權,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