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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將抗告人對於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下稱原裁定) ,提出「民事異議理由狀」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首揭說明,核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