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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 原告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再審 被告 中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俞明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原係再審被告之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召開97學年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將伊自98學年度起不予續聘,然該決議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業經確定判決確認仍然存在。惟再審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伊薪資,故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9754元之薪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惟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僅需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4頁),駁回伊關於年終獎金、學術研究費、導師費及超鐘點費等其餘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惟伊因再審被告違法不續聘而得請求補發薪資,並非教師法第14條之3所定關於停聘原因消滅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誤依教育部(90)臺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認定伊僅得請求補發本薪,顯有違誤。且伊為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而再審被告並未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所指私立開南大學制度顯然不同,原確定判決卻誤為援引,而將伊之年終獎金及學術研究費均不計入薪資。又伊自提之退撫金、公保費自付額及健保自付額均為民法第487條本文所定薪資之一部,並非因不服勞務減省之費用,原確定判決誤予扣除。又未調查伊之通勤方式,逕依伊搭乘捷運通勤費用計算減省交通費而自薪資扣除,亦有不當。另違反辯論主義,未依兩造不爭執之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額95萬7051元為薪資計算基準。且違法採信再審被告所提無形式證據力之所得總表、細項表,誤認除統一薪俸以外之學術研究費、導師費(津貼)、(超)鐘點費、年終獎金等項目均不得請求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57條及教師法第14條之3等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又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能提出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開南大學教師聘約致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而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或學說解釋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等情形,均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之年終獎金係對受僱人之恩惠性給付,學術研究費、導師費亦係依職務特性所給與之加給,另因講師超出每月基本授課鍾點12小時以外之授權時數並非固定,並得因應評鑑結果為調整,未必每月均有相當時數之超鐘點費,而認上開支給項目均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再審原告自98年8月1日以後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且再審原告每月之統一薪資,尚應扣除其應自提之退撫基金、公保費自付額、代扣所得稅款、健保費自付額及未實際提供勞務所減省之交通費,始為其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係依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487條及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並未顯然違反法規。再審原告雖以其係因再審被告違法不予續聘,不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3所定停聘原因消滅後僅補發本薪之規定,應補發學術研究費等加給;且私立學校教師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及再審被告並未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亦未提出具有形式證據力之鍾點明細等情,主張上開項目均應計入薪資,且退撫儲金、公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為其薪資之一部,不應扣除,另所扣除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等語,經核只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所為相異之解釋,並無法規判解可據,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見解不同,即指原確定判決之用法顯有錯誤。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兩造不爭執之各類薪資所得清單所載給付額為薪資,且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無形式證據力之各項所得項目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57條云云。經核上開規定均係法院採證認事所遵循之規則,於判決確定前雖非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惟確定判決即使未依上開規則致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仍非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規適用有錯誤,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六、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主張為經斟酌後,可受有利裁判之新證據等語。惟查上開證據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再審原告雖以係因原確定判決誤引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致其無從於前程序主張上開證據,應非可歸責云云。惟其所述情狀,僅係指其於獲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後,始認知應於前程序提出該已存在之證據,尚難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根本不知或不能檢出該證據,與所謂新證據,已有不符。更何況,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為認定學術研究費非屬薪資一部之理由,惟並未區分是否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而有別,再審原告逕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所述及之私立開南大學係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主張其學術研究費是否為薪資一部應與本案不同,惟其見解並無法規解釋為據,尚難遽採。則其所提出之上開辦法及聘約,縱經斟酌,亦無從受有利之判決,自不得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