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李宗鑾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7年9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理 由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求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有關拆除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如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證物(一)範圍所示地上物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語,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55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卷第19、109頁)。嗣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以追加不合法為由,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命再審被告給付1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經查,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雖未明確表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民事再審狀所載,指明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而非將追加之訴合併辯論與裁判,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再審原告亦有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意,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元(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卷第75-76、117-119頁),應徵再審裁判費為4,140元;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均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分別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