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3號抗 告 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元(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卷第75-76、117-119頁),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