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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下稱原法院)卷第397頁〕,而原確定裁定自其收受送達之日起,抗告期間算至107年10月12日即已屆滿;其於106年10月26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於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之追加,未與原訴合併辯論與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再審原告有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之意。堪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李維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命李維敏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如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證物㈠範圍所示地上物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並居住使用,相對人不得對伊強制執行。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判決,並於上訴後主張因受相對人打壓身心受創,追加聲明求為命賠償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上述追加聲明與原訴有牽連關係,且伊慮及無法獲得第二審法院公正審理,故為前揭訴之追加,使原訴受最高法院公正之監督。然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之,非與本訴合併辯論與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170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主張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非與本訴合

併辯論,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裁定略以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追加之訴。而聲請人上開追加之訴乃係主張相對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對李維敏訴請拆屋還地,不法侵害其精神、居家環境、名譽、自由及房屋價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原訴係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認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僅應審酌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訴訟資料,與追加之訴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有無不法行為及是否造成聲請人精神、自由等損害,並無相關性,自無從在審理程序中,可以繼續利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等語。是原法院就聲請人訴之追加之主張,於原確定裁定理由中已敘明其不可採之心證所由得,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指摘原法院未將原訴與追加之訴部分合併辯論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上述,聲請人所稱核屬對原法院指揮訴訟之情形任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況本件係聲請人追加其原訴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分別提起數宗訴訟之情形,此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規定無關。故聲請人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有牽連關係,二者應合併審判,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自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