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 原告 李宗鑾再審 被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下稱原法院)卷第397頁〕;其於106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訴外人李維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命李維敏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如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證物㈠範圍所示地上物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並居住使用,再審被告不得對伊強制執行。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判決,並於上訴後主張因受再審被告打壓身心受創,追加聲明求為命賠償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件經原第一審法院(下稱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確定,然原法院竟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252,000元,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教示條款記載不得上訴。且伊上述追加聲明與本訴有牽連關係,然原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非與本訴合併辯論與裁判。另原法院承辦書記官高瑞君於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不實登載伊陳述「不要再進行審判程序,直接由合議庭審理」於筆錄,並自行勘驗當庭錄音光碟而斷章取義作成不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1頁,下稱系爭記載),經伊聲明異議,然原確定判決僅稱此為程序事項云云,復於判決中引用未經法官簽名之系爭記載;再原確定判決拒絕調取竹院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筆錄及判決主文以明事實真相,逕認伊不能舉證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認定其為李維敏所有。是原確定判決前述情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法院拒絕調取前述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筆錄及判決

主文,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有關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應予撤銷。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於茲不贅。)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已確定,原法院重

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將其追加之訴部分合併計算,據此認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於106年12月12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元,再審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可參。基此,原法院本於其職權調查,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8條但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113號判例云云,均與原法院調查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無關。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部分,係指本訴與反訴合併提起上訴之情形,與再審原告於原法院主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全然無涉。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竹院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曾認定系爭地上

物為其所有,原法院拒絕調取該判決宣判筆錄及判決主文,認定其不能舉證系爭地上物為自己所有,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系爭地上物為李維敏所有,其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違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並胡亂引用69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貳、之㈡、㈢及分別認定

:㈡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181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均係李維敏於93年7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竹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47頁至49頁)。而拍賣程序,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登記為所有權取得之要件。從而,系爭房地自屬其登記名義人李維敏所有,至於李維敏即使事後已自系爭建物遷出,不再居住該處,而由再審原告繼續居住使用,惟其所有權登記既未變更,且所有權之歸屬,亦不以實際居住管理及使用為必要,自不影響李維敏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再審原告僅以其係實際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出資,並辦理貸款,且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有據。況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再審被告訴請李維敏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竹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所載,李維敏於上開民事事件均不爭執954之1地號及系爭建物係其於93年間經由拍賣取得所有權,而再審原告即為上開案件當事人李維敏之訴訟代理人(見司執字卷第6頁反面被告李維敏陳述、第1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第4頁、17頁之判決當事人欄)。從而,本件系爭房地係屬李維敏所有並無疑義,再審原告於本件為相反之陳述,顯無可採。㈢次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再審原告原始起造,為再審原告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3頁),且兩造均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及設備(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見司執字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判決理由)。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地上物既屬附屬建物或設備,欠缺獨立性,自應由所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而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於法律上即不可能取得所附屬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至為明確。此外,再審原告復未主張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地上物,另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就系爭建物曾於105年11月30日竹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就系爭地上物宣判認定為再審原告所有,以及再審被告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004、1005、953、954等地號土地前所有人鍾阿伴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並有歷年保養紀錄,而系爭地上物係鍾阿伴所建,至93年7月間再審原告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故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再審原告所有等情,並聲請調取105年11月30日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書正本及該案105年11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中略)惟查竹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於105年11月30日係裁定該事件再開辯論,並無105年11月30日判決書及當日開庭之法庭錄音檔案,嗣係於107年3月26日判決該案原告鍾清榮、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對該案被告李維敏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之本訴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駁回李維敏反訴請求確認就同段953、954、1004、1005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有宣判筆錄、民事裁定及竹院竹北簡易庭竹北平民誠105竹北簡268字第031974號函及107年3月26日105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78頁、179頁、315頁、317頁至322頁),且該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根本不同,再審原告卻堅指該事件105年11月30日係宣示其勝訴之判決,並指判決原本遭隱匿,請求調取判決正本及錄音光碟。並稱如未調取,則舉證責任應轉換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無庸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殊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曾於85年間與953、954、1004、1005地號土地前所有人鍾阿伴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姑不論再審被告否認其事,且經核無論再審被告是否確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前所有人曾經協議互換土地使用,對於本院所認定再審原告並非954之1地號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建物附屬之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無影響,則上開案卷自無調取之必要。而再審原告另聲請詢問上述竹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案件原承辦法官傅曉瑄及書記官陳心怡,以證明上開並不存在之有利判決,更無可採等情。

⑵準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再審原告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

之主張,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其不可採之心證所由得;況再審原告聲請調閱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筆錄及判決主文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之情形及結果。是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兩造各自主張、抗辯所為之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認定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系爭地上物係李維敏所有,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69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之錯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拒絕調取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筆錄及判決主文等對其有利之證據,認定其不能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竹院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筆錄及判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此調查並詳述調查之結果等情,均如上述,參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載:「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八」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