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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韋寶倉

吳志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再審原告 許進順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江育雪再審被告 廖寬順

許王碧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1月31日10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104年上字第751號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與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卷第137頁)。

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惟如係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則應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5月25日104年上字第75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定駁回乙節,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下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⑴證人林宏典、李奐陞、吳家承均為佳山不動產公司之職員,擔任代書及仲介等職務,並為再審被告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且向再審被告收取代書及仲介費用,渠等為確保買賣標的物合法移轉登記、交易順利完成,所為證述會有所偏頗、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卻認證人林宏典、李奐陞、吳家承之證述客觀可信,及就廖寬順及證人吳家承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及協議書內容一事認定矛盾;⑵證人吳家承已於100年間經許進順告知系爭土地為許王碧麗與伊所共有,及協議書之具體內容,原確定判決卻認江育雪前揭證詞僅係描述廖寬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情事,難認證人吳家承於100年即已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及系爭土地係其他鄰居共同出錢購買;⑶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價款」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原確定判決卻認應解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較符合協議書本旨及當事人客觀合理之原則。另抵押權設定常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以抵押權設定擔保通行權非屬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原確定判決認定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許王碧麗之通行權而非土地所有權,顯與常情有悖;⑷依許王碧麗在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許王碧麗原欲與韋寶倉一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共有,雖遭韋寶倉婉拒,然韋寶倉亦表示願出資與許王碧麗合購系爭土地,則其2人合購系爭土地,無論借名登記於任何一人名下,均與常情無違,原確定判決僅憑許王碧麗表示韋寶倉只是拿了一筆錢給伊希望通行系爭土地等語,逕認韋寶倉與許王碧麗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許王碧麗已告知廖寬順系爭土地不得買賣,廖寬順在知悉有

協議書之情形下,仍購買本件房地,與證人吳家承證稱:「如果我事前知道有協議書的存在,我們根本不會購買這塊地,因為我們必須要看到協議書的內容才能夠決定要不要購買。」等語,互相勾稽,可知廖寬順已知悉協議書之具體內容及系爭土地不能買賣之情事,而仍決定購買本件房地,可證證人林宏典、李奐陞證稱許王碧麗未告知廖寬順系爭土地不得買賣云云,證人吳家承證稱不知有協議書云云,均屬虛偽之證述。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㈢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均未就再審原證1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尚存一事有所知悉,而係韋寶倉於107年3月間,在家中整理環境時偶然發現,並交予許進順,故應屬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不知之新證物。退步言之,倘法院認伊本即知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存在。然考量本案至今事隔30餘年,相關證物難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伊確有客觀上不能檢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情形,故應屬伊現始得使用之新證物。又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土地為韋寶倉與許王碧麗一同於67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陳材揚所購買;協議書則可證明韋寶倉與許王碧麗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進而證明原確定判決認為伊與許王碧麗間之協議書僅為使用通行之協議,且雙方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有錯誤,如經法院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51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均應予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間於10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廖寬順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㈢備位請求:許王碧麗應給付許進順新臺幣(下同)943,200元、吳志乾314,400元、韋寶倉628,800元,及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許王碧麗係單獨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從未與韋寶倉簽署再審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非真正。再比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與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原證2協議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許王碧麗」、「韋寶倉」之簽名,為不同字跡,且「許王碧麗」之印文,亦不相同。再者,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王金德、王金樹兄弟(下稱王金德2人)與陳材揚共有,陳材揚分管使用分割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北側土地),許王碧麗購買後,於70年間分割轉讓予第三人建屋使用,與本件無關;王金德2人則分管使用分割後之永吉段480、480-1地號土地(下稱南側土地)。許王碧麗於67年12月8日向陳材揚購買前開2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後,再於68年7月7日向王金德2人購買上開245-2地號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許王碧麗購買北側土地係自行投資作為建地使用,嗣因王金德2人抗議其所有之南側土地被作為通路使用,許王碧麗方向王金德2人協議購買南側土地,故許王碧麗不可能與韋寶倉共同購買,顯見再審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確非真正。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從未提出,或主張持有再審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此與常理不符,益見再審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非真正。且依再審原告所述,再審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簽署後,即由韋寶倉持有保管,並無再審原告不得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使用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不得執再審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證人林宏典、李奐陞、吳家承證詞之取捨,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並認定事實,無虛偽不實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原得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查,觀諸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人林宏典、李奐陞、吳家承之證言是否可採等證據取捨是否不當,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等情為指摘,此皆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查,原確定判決係衡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㈡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示480,480-1地號土地係與本買賣標的毗鄰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並隨本買賣一併移轉予買方,賣方已告知買方為買方所了解承受,詳如地籍圖所示」,並以手寫加註:「且相鄰戶前面土地現況為共同出入使用部分亦應為本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3頁〕,認為前開約定在文義上雖可認為廖寬順當時已知許王碧麗與毗鄰戶訂有系爭土地應作道路共同使用之協議,惟難據此逕予推認廖寬順事前知悉系爭土地有何不能買賣,及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共有關係或協議書具體內容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依土地異動索引所示既原登記為許王碧麗所有(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再審原告所提許進順、江育雪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證述,復無從認定廖寬順明知許王碧麗確非真正權利人,或明知其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人林宏典、李奐陞之證詞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亦無法認定廖寬順早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具體內容等情事後,認定廖寬順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許王碧麗購買系爭土地,應認其係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再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書明載:「茲為坐○○○鎮○○段崁腳小段245-2地號土地內約零.零壹參壹公頃為共同使用事宜,雙方同意協議條件如左以資信守…」等語,並於第1條、第3條分別明訂:「甲方(按即許王碧麗、韋寶倉)願將前開土地(如附圖位置全部)提供雙方(乙方為許進添、吳志乾)永為共同使用」、「本件土地應作為廣場雙方共同停車出入通行使用外不得任何變更使用」等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而無權利分配及移轉所有權持分或任何與買賣有關之約定。另參以上訴人自承許進添、韋寶倉、吳志乾等人係因系爭土地鄰近有土地及建物,為確保通行及出入之便利,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且上訴人30餘年均僅使用系爭土地,從未請求許王碧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及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本協議成立後應以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為權利人辦理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登記費用由乙方(即許進添及吳志乾)負擔」之約定,在於擔保再審原告之通行權利,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暨再審原告先則表示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為改道路」乃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道路用地,以供日後永久通行使用,即雙方同意變更為道路用地,乃約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共同停車出入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變更使用〔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51號卷(下稱本院第751號卷)㈠第169頁〕,嗣改稱該約定係將系爭土地捐為道路地〔見本院第751號卷㈡第42頁〕。前者係以私有形式約定專由再審原告人及許王碧麗使用,後者係移轉為公有而供公眾通行之用,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再審原告並未合理說明其等究竟有何價購土地以供公眾使用之動機等情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為共同使用之目的而簽訂,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尚屬無涉。並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載有:「本件土地為許王碧麗與韋寶倉共同出資承買,而以許王碧麗名義辦妥登記…」之內容,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相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存在,且依經驗法則,若有借名登記情事,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亦應優先借名於最近親屬,然竟登記於買賣利益關係對立之許王碧麗名下,與常理有違。且衡情借名登記財產之相關稅捐應由借名者繳納,惟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究係由何人負擔、繳納乙節,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及許進添於76年10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包括許進財、許進順在內之兄弟數人,於數十年間竟未曾向許王碧麗請求辦理繼承、主張權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及再審原告就其等與許王碧麗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認為再審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云云,並無可採,其解釋契約、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㈡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林宏典、李奐陞證稱許王碧麗未告知廖寬順系爭土地不得買賣云云,證人吳家承證稱不知有協議書云云,均屬虛偽之證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證人林宏典、李奐陞、吳家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前述證言,並未經法院審理認渠等所為證言係虛偽不實,而以偽證罪判決有罪確定乙節,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應就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係韋寶倉與許王碧麗所簽署,惟許王碧麗已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真正。另觀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筆跡,包括韋寶倉及許王碧麗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再審原告亦自承係由同一代書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99頁),顯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許王碧麗」之簽名並非許王碧麗本人所親簽;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許王碧麗」之印文,亦與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原證2協議書上「許王碧麗」之印文不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第17頁),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真正。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是否為真實,已有可議。次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67年11月21日所簽訂,該契約書第8條載明:本契約書1式3份,由買賣雙方各執1份為證等語;另協議書係於68年4月11日簽立,協議書最末亦明載:協議書1式2份,由雙方各執1份為證等語。則韋寶倉於67年11月21日、68年4月11日即應分別持有保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持有保管中,顯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韋寶倉並無不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已存在,並得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理。再審原告雖主張因時隔已久,相關證物難尋,韋寶倉係於107年3月間,在家中整理環境時偶然發現,並交予許進順,故應屬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不知之新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就其在客觀上確不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係韋寶倉與許王碧麗所簽署,韋寶倉係於107年3月間,在家中整理環境時偶然發現,並交予許進順,故應屬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不知之新證物云云,尚難採信。是其執再審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