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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張育嘉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瓊元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