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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張育嘉再審被告 張瓊元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7日駁回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107年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係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雖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係包含占有,而依贈與契約已就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生費用之負擔有所約定,可明再審被告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即包含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有移轉系爭房屋產權之義務,卻無移轉占有之義務,核與前開裁判要旨相左,有不適用法規。再依贈與契約之本質,贈與人應依約定移轉贈與物予受贈人,於贈與契約未明文約定履行期限之情況下,於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即負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逕以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年滿38歲時始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與民法第408、409條規定相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判決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實乃受再審原告之父為對價給付後,始同意簽訂贈與契約並辦理公證,再審被告並非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前開事實因再審原告未及於前審訴訟中提出,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而審酌上開新證據、新事實後,原確定判決謂親屬間贈與不動產,在贈與人有繼續占有使用贈與標的物之必要時,僅約定移轉贈與標的之所有權,而無交付贈與物之情形,於本件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考量此新事實、新證據,再審原告應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對於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原告後,是否應一併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占有一節,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證人張瓊月之證詞以及贈與契約第2、3、4條約定並未明文約定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之義務,且再審原告之父張文豪及兩造於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討論如何使用系爭房屋,於簽訂贈與契約後,猶維持原來張文豪、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等情,經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於再審原告滿38歲之前無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已與前開要件所有違誤,況所指摘不適用之法規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規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之父張文豪為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對於簽訂贈與契約前有無給付張瓊月、再審被告300萬元,張瓊月與再審原告始同意簽訂贈與契約之事本當知悉,而兩造對於贈與契約有無約定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再審原告占有,實為原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而張文豪與再審原告乃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係於判決後其父親始告知有交付300萬元予張瓊月、再審被告,卻未舉證證明不能使用之事實,已難採信。況前開事實經斟酌後,兩造間仍屬贈與之法律關係,對此再審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不影響對於贈與契約並未約定應同時交付贈與物予再審原告之判斷,是縱經斟酌後再審原告仍無可能受有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