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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水金

劉春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鈞唯金屬有限公司、陳義慶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在本院所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9日對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74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然因上開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教示欄曉示聲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錯誤記載,聲請人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認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3至35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於110年12月2日聲請返還前開誤繳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6,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