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上訴人 陳克讓
李魁仁吳炳坤李明珍吳文乾林華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6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林口發電廠之勞工,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等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等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等6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短少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金,上訴人應補為給付。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按本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發給)及第55條(按本條規定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及給付)計算。次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三)勞基法於民國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係經濟部轄下機關,被上訴人等6人之退休金,依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按本條款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等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克讓:自66年6月12日起受僱,103年4月1日退
休,工作年資計36年9月20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7年1月20日,退休金基數為14.3333;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5月,退休金基數為30.6667。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分別為:103年3月新臺幣(下同)5,100元、103年2月4,700元、103年1月5,650元、102年12月4,650元、102年11月5,100元、102年10月4,650元;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5,150元,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4,975元。
⒉被上訴人李魁仁:自68年4月25日起受僱,103年7月1日退
休,工作年資計35年2月7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5年3月7日,退休金基數為10.6667;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3月,退休金基數為34.3333。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分別為:103年6月4,400元、103年5月4,950元、103年4月4,650元、103年3月5,100元、103年2月4,700元、103年1月5,650元;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4,666.67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08.33元。
⒊被上訴人吳炳坤:自60年8月10日起受僱,106年1月1日退
休,工作年資計45年4月23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12年11月22日,退休金基數為26;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1日,退休金基數為19。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分別為:105年12月5,350元、105年11月4,650元、105年10月5,100元、105年9月4,950元、105年8月5,100元、105年7月5,200元;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5,033.33元,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5,058.33元。
⒋被上訴人李明珍:自67年10月30日起受僱,106年7月1日
退休,工作年資計38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5年9月1日,退休金基數為11.6667;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9月,退休金基數為33.3333。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分別為:106年6月5,200元、106年5月4,800元、106年4月5,350元、106年3月4,650元、106年2月4,700元、106年1月5,400元;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5,116.67元,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5,016.67元。
⒌被上訴人吳文乾:自61年12月22日起受僱,106年7月1日
退休,工作年資計44年6月9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11年7月9日,退休金基數為23.3333;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退休金基數為21.6667。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分別為:106年6月5,100元、106年5月4,650元、106年4月5,100元、106年3月5,050元、106年2月4,450元、106年1月4,950元;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4,950元,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4,883.33元。⒍被上訴人林華源:自68年11月5日起受僱,107年4月1日退
休,工作年資為38年4月29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4年8月27日,退休金基數為9.5;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10月1日,退休金基數為35.5。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7年3月4,950元、107年2月4,700元、107年1月5,100元、106年12月5,450元、106年11月4,550元、106年10月5,600元;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4,916.67元,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5,058.33元。
(四)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6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本質上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為不足採。
(五)據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各依彼等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從而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前均為伊林口發電廠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者,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被上訴人等6人職級名稱均為「機械技術員」,其中被上訴人陳克讓、吳文乾各支薪等級:評價14等15級、每月基本薪給76,365元;被上訴人李魁仁、吳炳坤、李明珍各支薪等級:評價13等15級、每月基本薪給70,668元;被上訴人林華源支薪等級:評價12等12級,每月基本薪給62,362元。被上訴人等6人先後於61年12月至70年11月間受僱於伊,並各自陸續於103年4月至107年4月間退休,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4條之1規定,應加計其到職日期前兵役之年資;故被上訴人陳克讓、李明珍退撫年資起算日期,自到職日期往前推算3年;被上訴人李魁仁、吳炳坤、林華源之退撫日期,自到職日期往前推算2年。
(二)被上訴人等6人係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進用之人員,有關伊所屬員工退休金之計算給付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該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規定,僅列入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並未包括夜點費。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2項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加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採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僅列入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並未包括夜點費在內。伊業依相關法規核算退休金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已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三)縱依勞基法關於工資之定義,系爭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以前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於64年間改發放現金,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仍屬餐點費性質。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夜點費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始得支領,日班則無,不同職級之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夜點費與伊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無涉,僅單純因偶然輪班之時間不同而為各別支領之夜點費,非屬伊員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亦認同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屬雇主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6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林口發電廠,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被上訴人等6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分別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之(三)之⒈至⒍」所載,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二)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等6人均須輪班工作。
(三)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7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時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前開事實,有上訴人所發給之「台灣電力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前6個月之薪給清單、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可證(見原審勞訴卷115-125、43-113、202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二)被上訴人等6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夜點費;被上訴人等6人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之(三)之⒈至⒍」所載之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等情,有被上訴人等6人之薪給清單可參(見原審勞訴卷43-11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等6人之工作情形,屬全天候24小時採三班制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系爭夜點費;亦即被上訴人等6人係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且係以實際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從而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所為之不定時發放,而係對於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常態性工作者所為之經常性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應認為係勞工於特殊值班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6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等6人經常可獲得之給付,性質上即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認為屬工資之一部分。
(三)次查於晚間及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作息顯有差異,不符合常人之健康與安全要求,此觀勞基法第48條明文限制「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及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同項但書規定情形下,「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亦明。就一般社會常情,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上開特殊時段工作,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以獲得最大效益;基此,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應支付較高之報酬,始符衡平。系爭夜點費既係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始得領取,且係以勞工之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於上開時段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應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被上訴人等6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應屬可採。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而為恩惠性給與云云。惟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該抵觸部分即不得援引適用。
(四)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在無其他法令之授權依據下,上訴人將夜點費排除不計入平均工資,難認有據。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6人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退休之退休金給與,亦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6人之退休事宜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系爭夜點費未列入該辦法所定平均工資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為不足採。
(五)又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定義之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足見實物給與亦屬工資,從而縱系爭夜點費之由來,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因本件勞雇雙方成立勞動契約時,已明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作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明知其於員工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夜點費之義務,被上訴人等6人亦認知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之給付,足認雙方就系爭夜點費已有共識及合意,且具備屬固定輪值工作班別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上訴人抗辯從夜點費制度之沿革及性質以觀,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不因嗣後改為以現金發放而變更其性質,並非工資云云,為不足取。另系爭夜點費為固定輪值工作班別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業如前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460076901號函亦說明:夜點費如係基於勞工夜間執勤事實所為之給付,勞工一有輪值事實,即給付夜點費,其給付並非臨時起意或偶發為之,而係勞工按排定班序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認定上應屬工資範疇(見原審重司勞調卷27-28頁);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有部分金額係77年7月起加發(見本院卷65、69頁)為由,辯稱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系爭夜點費應分別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將「加發部分」不列或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71頁),亦不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等6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另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起施行;被上訴人等6人之退休金,應按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二)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應計入被上訴人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如前述;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等6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等6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202頁)。從而被上訴人等6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等6人之平均工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6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附表:
┌─┬───┬──────┬──────┬─────────────┬────────────┬──────┬──────┐│編│ 姓名 │ 工作年資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號│ │ 起算日期 │ │ │ │ (新臺幣) │ │├─┼───┼──────┼──────┼────────┬────┼──────┬─────┼──────┼──────┤│1 │陳克讓│66年6月12日 │103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3330 │退休前3個月 │5,150.00元│ 226,382元 │103年5月2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6667 │退休前6個月 │4,975.00元│ │ │├─┼───┼──────┼──────┼────────┼────┼──────┼─────┼──────┼──────┤│2 │李魁仁│68年4月25日 │103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6667 │退休前3個月 │4,666.67元│ 218,297元 │103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3333 │退休前6個月 │4,908.33元│ │ │├─┼───┼──────┼──────┼────────┼────┼──────┼─────┼──────┼──────┤│3 │吳炳坤│60年8月10日 │106年1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0000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226,975元 │106年2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0000 │退休前6個月 │5,058.33元│ │ │├─┼───┼──────┼──────┼────────┼────┼──────┼─────┼──────┼──────┤│4 │李明珍│67年10月30日│106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6667 │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 226,917元 │106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3333 │退休前6個月 │5,016.67元│ │ │├─┼───┼──────┼──────┼────────┼────┼──────┼─────┼──────┼──────┤│5 │吳文乾│61年12月22日│106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 │退休前3個月 │4,950.00元│ 221,305元 │106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6667 │退休前6個月 │4,883.33元│ │ │├─┼───┼──────┼──────┼────────┼────┼──────┼─────┼──────┼──────┤│6 │林華源│68年11月5日 │107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5000 │退休前3個月 │4,916.67元│ 226,279元 │107年5月2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5000 │退休前6個月 │5,058.33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