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 上訴人 林大維
周麗霞何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3人自受僱時起,均係於上訴人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之台北辦公室服勞務(下稱系爭台北辦公室)。詎租期將屆滿,出租人不願續租,故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鴻翼於民國105年7、8月間陸續請搬家公司將上訴人公司內物品搬離,卻未告知被上訴人3人預計何時搬遷至新工作地點及遷至何處或商談變更工作地點後之處理及工作安排。嗣經被上訴人3人於105年9月21日詢問原辦公室出租人後,始知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4日交還辦公室;又邱鴻翼於同年9月29日要求被上訴人何秀玲繕打「遷址通知」,被上訴人3人方知上訴人公司將於105年10月5日遷址至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1(下稱系爭桃園辦公室),惟被上訴人3人於同日下午主動找邱鴻翼溝通,詢問上訴人公司遷址後之上下班交通時間及補助等事宜,僅遭邱鴻翼表示被上訴人3人應配合公司地址搬遷,上下班只能多給30分鐘通勤時間,且減少上班時間部分亦要降低被上訴人3人等薪資,否則應自行離職,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為調動。嗣兩造於105年10月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3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負欠之9月工資,並給與公司遷址後之交通及生活補助,否則應依法資遣被上訴人3人,然上訴人僅表示願予以上下班各45分鐘之交通時間,而調解不成立;且薪資按時發放係雇主責任而非推諉勞工未製作薪資單,上訴人未於105年10月5日按時給付被上訴人3人9月工資,遲至同年11月3日始補發部分工資,被上訴人等遂於105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訴請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5年9月工資差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林大維282,812元、被上訴人周麗霞822,454元、被上訴人何秀玲132,293元及被上訴人3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798元、19,684元、4,320元。
另被上訴人林大維於105年9月間為上訴人公司出差時代墊公款2,700元,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代墊款項。是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82,776元(林大維)、843,138元(周麗霞)、137,613元(何秀玲),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482,458元(林大維)、1,226,406元(周麗霞)、272,226元(何秀玲)之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82,776元(林大維)、843,138元(周麗霞)、137,613元(何秀玲)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而除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外,被上訴人並未就渠等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台北辦公室因出租人不再續約,且上訴人104年12月間即因公共工程業務及員工減少,為減低負擔,請被上訴人周麗霞於105年8月18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將公司搬遷至親人自有之系爭桃園辦公室。系爭桃園辦公室被上訴人3人早已知悉,且被上訴人林大維早已在該系爭桃園辦公室工作一年餘,處理桃園市政府工程事務。因上訴人遷址係為企業永續經營必須之調整,在考慮未損及勞工之權益及兼顧調動原則的情況下,應屬合法可行,且調動後之工作,被上訴人3人職務或工作內容並未有任何變更,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惟被上訴人對於調動工作地點,於知悉後即聯合集體罷工拒不到任,欲逼迫上訴人公司歇業及資遣被上訴人。
(二)兩造前於105年9月29日協調時,上訴人公司提出上、下班交通時間各多給30分鍾,上訴人表示上、下班增加交通時間都算上班時間,亦表示超過時間會發給加班費,也提出被上訴人於原上班時間至系爭台北辦公室地址,再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接送上、下班;亦於105年10月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提出上、下班各給45分鐘交通時間。詎被上訴人3人於協商過程中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僅於第1次調解會上要求交通時間提高為上下班各1小時45分鐘及每人每月增加4,000元補助費,並要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拍賣自住屋,以支付被上訴人等資遣費,其要求已超過合理範圍。且被上訴人3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規定,自105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未上班,並於同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3人已非法罷工多日,又不願協調桃園通勤之補貼方案,上訴人不得不於105年10月2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且一個月曠工達6日終止勞動契約。
(三)另兩造雖約定應於每月7日發放前月薪資,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周麗霞未於105年10月5日前製作上訴人所有員工9月份薪資表,亦不交接保管經手之鑰匙、業務資料。且被上訴人周麗霞業務上掌管之事務櫃,於上訴人公司遷至新址後請鎖匠開啟,其內已空無一物,致上訴人無法核算薪資,顯係被上訴人故意製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狀之藉口,並於105年10月12日第2次調解時,仍欲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然上訴人中南部員工均比照105年8月之工資數額依約撥付9月薪資,顯見上訴人並無不給付工資,實乃被上訴人3人集體罷工,被上訴人周麗霞怠忽職守,未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定製作9月員工薪資報表,並擅自取走會計重要資料,致使上訴人公司無法計算被上訴人3人之薪資,故僅被上訴人之薪資無法及時發放,然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已暫按105年8月之工資數額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欲以9月分薪資未按時給付以作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3人未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期間預告雇主,讓雇主有所準備,被上訴人3人者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另如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
(一)上訴人公司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原審卷一第167頁)。
(二)被上訴人林大維於96年12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土木工程師;被上訴人周麗霞於79年4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被上訴人何秀玲於99年8月23日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兩造約定於每月7日前給付前月薪資。又被上訴人105年特別休假天數為14日(林大維)、30日(周麗霞)、14日(何秀玲);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8月間之薪資數額,如原審卷二第270頁至277頁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29頁、270頁至277頁)。
(三)被上訴人3人自受僱時起至105年10月2日止,均係於上訴人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之台北辦公室服勞務。又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與上開處所之出租人財團法人台灣李氏宗祠達成協議,提前於105年10月4日終止台北辦公室租約,並由被上訴人何秀玲於105年9月29日繕打遷址通知,記載上訴人公司將於105年10月5日遷址至桃園市○○路○○○號1樓之1。另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將其上開所在地變更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1,嗣經該會於105年9月20日公告核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第128頁至130頁)。
(四)兩造曾於105年9月29日就遷址後勞動條件進行協商,其協商經過如原審卷一第30頁至36頁之譯文;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以上訴人將辦公處所遷移至桃園地區,對渠等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委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5年10月7日進行調解結果不成立,而上訴人於該調解程序表示遷址後,同意上、下班各給予45分鐘的通勤時間,如果被上訴人要求資遣,其無資金給付等語(向原審卷一第30頁至36頁、第131頁至133頁)。
(五)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3日起未服勞務,並於105年10月12日分別將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台北市政府郵局000812號、000813號、000000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以渠等業已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未給付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項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5年11月2日進行調解結果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62頁、第63頁)。
(六)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寄發台北仁杭郵局000000號、000341號、000342號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林大維、何秀玲係於105年10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周麗霞係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64頁至76頁、170頁)。
(七)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分別補發9月工資予被上訴人林大維58,027元、周麗霞64,866元、何秀玲40,664元(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8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受僱於系爭台北辦公室服勞務,惟上訴人逕於105年10月5日以上開處所租期屆滿為由,將工作處所遷移至系爭桃園辦公室,且未就被上訴人改至系爭桃園辦公室服勞務乙事提供必要協助,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為此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及返還代墊費用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3人自受僱時起至105年10月2日止,均係於上訴人設於系爭台北辦公室服勞務,而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將被上訴人之工作處所遷移至系爭桃園辦公室,且該工作處所之變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關於被上訴人工作處所之變更,既未經勞資雙方合意在案,則上訴人關於逕行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處所,自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各項原則,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係因其於105年9月12日與系爭台北辦公室之出租人財團法人台灣李氏宗祠達成協議,提前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租約,而將被上訴人之工作處所變更至系爭桃園辦公室,且被上訴人除主張工作處所遭上訴人逕行變更外,並未主張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之其他勞動條件有為不利益之更異,固堪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工作處所之變更,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原則。然所謂「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其旨係為減少勞工於雇主基於經營管理正當性下行使之合理調動勞工工作,所致勞工需易地服勞務時之困難,諸如補償增加通勤成本、房屋租賃費用、生活津貼、安家費等等,至其是否必要、合理之認定,應在符合社會通認之客觀標準下判斷之。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工作處所由台北地區變更至桃園市桃園區,二者相距40公里許,且斟酌二地區現行早晚通勤狀況,被上訴人為因應工作處所之變更,顯需於工作日增加相當之通勤時間及其相應通勤費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支出為適當之補償,惟上訴人於決定搬遷工作處所後,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鴻翼於105年9月29日在系爭台北辦公室商談遷址後勞動條件事宜,會中,邱鴻翼表示:「這怎麼可以商量!這是公司業務的問題,你們如果不去,不去,也沒關係,就提出來,提出辭呈就解決了!」、「你們自己上班也要有時間,到公司上班也要時間,那個只是讓你延長時間,再加一點交通時間而已…就是早上半個鐘頭,下午半個鐘頭,多半個鐘頭。」、「叫你們減薪,你們也不減薪,你們都說樣樣要依照勞基法,我也只能這樣啊!」、「你們這幾天考慮考慮看看,反正到10月4日要搬光,一個是晚上班、晚下班,或者,一個是早下班也是塞,就是時間稍微扣一點,就是薪水要減,照時間用八個鐘頭算。」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而被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3日以上訴人將辦公處所遷移至桃園地區,對渠等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嗣經臺北市政府委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5年10月7日進行調解結果不成立,上訴人於該調解程序亦僅表示遷址後,同意上、下班各給予45分鐘的通勤時間,如果被上訴人要求資遣,其無資金給付等語(已如前述),毫無積極協助被上訴人解決通勤困難之誠意,反要求被上訴人不接受調職即提出辭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工作處所之變更,已對被上訴人為適當協助。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逕於105年10月12日以內容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台北市政府郵局000812號、000813號、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翌日收受無訛,自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5年10月13日合法終止在案。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林大維已在系爭桃園辦公室工作一年以上,且其於105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亦曾提出被上訴人得於原上班時間到原工作地點,再由被上訴人林大維負責接送上下班,但仍遭被上訴人拒絕;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方不得於勞資爭議期間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詎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3日起即無故曠職,為此其已於105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云云,惟:
1.本件被上訴人林大維與上訴人原即約定系爭台北辦公室為其提供勞務之處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林大維固不爭執其因上訴人位於桃園地區有工地待辦理結算驗收,需至桃園地區工作,惟其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述:其大部分時間仍在系爭台北辦公室為上訴人服勞務,且縱因辦理桃園工地事務而需至桃園地區,其亦係先至系爭台北辦公室辦理打卡後,始依上訴人指示至桃園地區辦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堪認被上訴人林大維僅係因特定工作事務之處理至系爭台北辦公室外之地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爾,要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林大維與上訴人業已合意將服勞務之處所變更為系爭桃園辦公室。
2.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地點之變更所提出之協助方案部分,上訴人固曾提及被上訴人得於原上班時間到原工作地點,再由被上訴人林大維負責接送上下班等語,然觀諸當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36頁之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林大維是時即以該方案將因適逢交通尖峰時間,易造成員工9點30分以後始能到達系爭桃園辦公室,暨長久執行結果,員工體力亦無法負荷等語拒絕在案,且邱鴻翼聞其發言後,亦因認國道交流道於上下班時間確有車流壅塞情形,而未堅持該方案,並改提其他方案(即請被上訴人改搭乘巴士、火車等大眾交通工具等)。況,上開方案並無助於改善員工下班時間因適逢交通尖峰而造成返家遲滯情形,且上訴人就該上下班遲滯對員工所生之影響,仍未提出相應之協助或補償內容,且其將執行方案之責任全部委諸非以駕駛為業之被上訴人林大維辦理,亦嚴重危及被上訴人交通安全性,顯非允當,是上訴人關於上開方案之提出,仍難認已就工作處所變更對被上訴人為適當之協助。
3.又被上訴人固於105年9月23日以上訴人將辦公處所遷移至桃園地區,對渠等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後,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5年10月7日進行調解前,被上訴人即自105年10月3日起未向上訴人服勞務,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鴻翼於103年10月3日當面向渠等表明在雙方於105年10月7日行進行調解前均無庸服勞務,渠等始未服勞務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5年10月3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39頁),而觀諸該譯文所示,被上訴人確為避免發生曠職爭議,多次就渠等是否需於調解前為勞務提出或請假乙事徵詢邱鴻翼意見,而邱鴻翼聞言後僅表示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7日前在家等候等語,顯見邱鴻翼確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3日起至同年7日前為勞務之提出,準此,自難謂被上訴人等係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況,被上訴人已基於上訴人未就系爭工作處所變更對被上人為適當協助,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10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在案,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同年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享有之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按於106年6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同此意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勞動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上訴人關於其因此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特別未休工資,及其負欠被上訴人105年9月間工資差額各1,000元、暨負欠被上訴人林大維代墊費用2,7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自屬無據,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表┌───┬────┬─────┬────┬────┬─────┐│姓名 │105年9月│資遣費 │特休未休│代墊費用│小計 ││ │工資差額│ │工資 │ │ │├───┼────┼─────┼────┼────┼─────┤│林大維│1,000元 │282,812元 │798 │2,700元 │282,776元 ││ │ │ │ │ │(註) │├───┼────┼─────┼────┼────┼─────┤│周麗霞│1,000元 │822,454元 │19,684 │0 │843,138元 ││ │ │ │ │ │ │├───┼────┼─────┼────┼────┼─────┤│何秀玲│1,000元 │132,293元 │4,320 │0 │137,613元 │├───┴────┴─────┴────┴────┴─────┤│註:林大維105年9月10日、9月27日請事假,同意扣除4,5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